106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64 複選 · 本卷 74 題

下列何種法律行為是要物行為?

  1. A代物清償
  2. B贈與契約
  3. C買回權之行使
  4. D押租金契約
  5. E互易契約

正解 ACD — 代物清償;買回權之行使;押租金契約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64 題(本卷 74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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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要物契約(實踐契約)與諾成契約之區別,即法律行為之成立是否以標的物之交付為要件。

正解理由

要物契約於意思表示合致之外,尚須現實交付標的物,契約始能成立。《民法》第 408 條第 1 項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足見贈與於權利移轉前業已成立,屬諾成契約。代物清償、買回權之行使與押租金契約,則分別以受領他種給付、返還價金與交付押租金為其成立要件,故選 ACD。

逐項排除

  1. (A)

    敘述正確。代物清償係以他種給付代原定之給付而使債之關係消滅,須債權人現實受領該他種給付,交付即為其成立要件(其構成要件詳見《民法》相關規定)。

  2. (B)

    敘述錯誤。贈與為諾成契約,於意思表示合致時即已成立,錯在把《民法》第 408 條第 1 項所定之任意撤銷權誤讀為契約尚未成立。

  3. (C)

    敘述正確。買回權之行使,出賣人須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買回始生效力,價金之返還即為其成立要件(其構成要件詳見《民法》相關規定)。

  4. (D)

    敘述正確。押租金契約,《民法》就此未設明文,實務見解認其為要物契約,須承租人現實交付押租金,契約方始成立。

  5. (E)

    敘述錯誤。互易為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契約,於意思表示合致時即告成立,錯在誤認其以交付為成立要件(其構成要件詳見《民法》相關規定)。

涵攝步驟

  1. 其一,先問意思表示合致是否即足以使契約成立:贈與與互易為是,故屬諾成契約;
  2. 其二,再問是否尚須現實交付:代物清償、買回與押租金為是,故屬要物行為。

記憶點

要物行為的口訣是說了還要給:代物清償、買回、押租金,給了才算數;贈與與互易,說定就成立。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物契約(實踐契約)在體系上屬於契約成立要件之特別規定:一般契約依意思表示合致即為成立,要物契約則於合致之外另加交付此一事實行為。欠缺交付者,契約尚未成立,而非成立後不生效力,二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這也是本題命題的著力點;考生若把交付誤認為履行行為,五個選項便會全部錯位。

就本題各選項而言,代物清償係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而使債之關係消滅,其性質上須有現實之給付與受領,通說與實務因而認其為要物行為;若僅約定他種給付而未受領,原債之關係並不消滅。買回權之行使亦然:出賣人須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買回契約始告成立,此與買賣契約之諾成性質恰成對照,也是命題者刻意安排的陷阱。押租金契約於《民法》租賃一節就此未設明文,實務見解認其為租賃之從契約且屬要物契約,須承租人現實交付押租金,契約方始成立;未交付者,出租人不得據以主張押租金債權。上開三者之要物性,在條文字面上並無直接明示,須自各該契約之給付結構理解。

與之相對者為贈與。《民法》第 408 條第 1 項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立法者既賦予贈與人於權利移轉前之任意撤銷權,即以贈與契約於移轉前已然成立為其前提;同法第 408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更可見諾成性質之貫徹:若贈與須待交付始成立,則所謂撤銷權即無用武之地。

同法第 409 條第 1 項規定:「贈與人就前條第二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其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該項既容許受贈人請求交付,益徵契約已然成立而生債之效力。互易依其定義為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性質上準用買賣之規定,同屬諾成契約。

本題的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而在各該契約性質之學理與實務定性。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以使用借貸、消費借貸之要物性,或以質權設定之要物性出題(其構成要件詳見《民法》相關規定)。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有限 — 正解主要落在學說爭點或條文以外,詳解依據較弱,請對照教材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6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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