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讀國中二年級年甫 14 歲之甲於上學途中,遭乙駕駛之車輛衝撞而受害。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因該車禍而成殘疾之甲尚未工作,不得請求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
- B甲得向乙請求賠償其將來須重複換裝義肢所致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 C甲因該車禍而死亡時,其父母縱尚未受甲扶養,仍得向乙請求賠償贍養費
- D如甲死亡,其父母得向乙請求賠償慰撫金
- E甲經治療後完全復原時,即不得向乙請求賠償慰撫金
本題官方給分:BD / BCD
考選部更正/送分備註:第66題複選BD或複選BCD給分。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66 題(本卷 74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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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人身侵害之損害賠償項目,包括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扶養利益與慰撫金。
正解理由
本題經考選部公告以複選 BD 或複選 BCD 給分,(B)、(C)、(D) 三個選項經公告給分。主要依據為《民法》第 193 條第 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義肢費用即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甲若死亡,其父母得依《民法》第 194 條請求慰撫金,並得依《民法》第 192 條第 2 項請求扶養利益之賠償。
逐項排除
- (A)
敘述錯誤。《民法》第 193 條第 1 項以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為要件,不以受害時已有工作為前提,錯在把勞動能力與現實所得混為一談。
- (B)
本選項亦經公告給分。義肢屬《民法》第 193 條第 1 項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將來重複換裝之費用亦在其內。
- (C)
本選項亦經公告給分。《民法》第 192 條第 2 項就被害人對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設有賠償責任;父母是否須現實已受扶養,學說與實務見解不一,考選部因而一併給分。
- (D)
本選項亦經公告給分。依《民法》第 194 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故甲之父母得向乙請求慰撫金。
- (E)
敘述錯誤。《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以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為要件;復原與否屬金額酌定問題,錯在以事後復原否定侵害之存在。
涵攝步驟
- 其一,乙駕車衝撞致甲受害,構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 其二,甲之勞動能力減損與義肢費用落在《民法》第 193 條第 1 項之範圍;
- 其三,甲若死亡,其父母得依《民法》第 194 條與同法第 192 條第 2 項請求賠償。
記憶點
勞動能力與生活需要看《民法》第 193 條第 1 項,扶養利益看《民法》第 192 條第 2 項,慰撫金看《民法》第 194 條。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官方公告以複選 BD 或複選 BCD 給分,(C) 選項因學說與實務就父母尚未受扶養時得否請求見解分歧而一併給分。作答時宜先把各賠償項目之法律基礎逐一釐清。
第一,減少勞動能力與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民法》第 193 條第 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所稱勞動能力,指被害人於一般勞動市場上之工作能力,而非其現實所得;14 歲之國中學生雖尚未就業,其勞動能力仍為法律所保護之利益,(A) 因而錯誤。義肢係回復身體機能所必需,重複換裝之費用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B) 因而成立。同法第 193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正是為將來持續發生之費用所設之配套,與義肢換裝之情形相互呼應。
第二,被害人死亡時之賠償。《民法》第 192 條第 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 192 條第 2 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題的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而在法定扶養義務是否以現實受扶養為必要:一說認為扶養義務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已存在,父母縱未受扶養亦得請求;一說認為須現實受有扶養利益之損害。此即 (C) 一併給分之由來。同法第 192 條第 3 項並使定期金給付之規定於此一併適用。
第三,非財產上損害。《民法》第 194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D) 據此成立,其請求權人之範圍由條文明列。至於被害人本人之慰撫金,《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侵害既已發生,事後之復原屬損害程度酌定之問題,(E) 因而錯誤。同法第 195 條第 2 項並就該請求權之讓與與繼承設有限制。
易混淆者為《民法》第 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該條處理物之毀損,與本題人身法益之侵害分屬不同體系。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6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