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丙、丁四人分別共有 A 土地,應有部分均等,約定依一年四季輪流使用管理 A 地,該約定並經登記,甲嗣將其應有部分讓售與戊,已辦理過戶登記。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甲、乙、丙、丁就 A 地之使用管理,成立分管契約
- B不知 A 地分管契約之戊,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 C甲將其 A 地之應有部分讓與戊,應經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
- D甲將其 A 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普通抵押權予第三人,無須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
- E丙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將 A 地出租並交付予第三人,該租約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
正解 ADE — 甲、乙、丙、丁就 A 地之使用管理,成立分管契約;甲將其 A 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普通抵押權予第三人,無須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丙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將 A 地出租並交付予第三人,該租約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67 題(本卷 74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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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分管契約之成立與登記效力,以及應有部分之處分與共有物管理行為之區別。
正解理由
《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四人約定依四季輪流使用管理 A 地,即屬該項所稱契約另有約定之情形,即分管契約;甲讓與應有部分或設定抵押權,係處分應有部分而無須他人同意;丙逕行出租則為管理行為而未達同意門檻,故選 ADE。
逐項排除
- (A)
敘述正確。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使用管理所為之約定,即《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所稱契約另有約定之情形,學理上稱為分管契約。
- (B)
敘述錯誤。依《民法》第 826-1 條第 1 項,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使用管理之約定,於登記後對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有效;本件既經登記,戊是否知情在所不問。
- (C)
敘述錯誤。依《民法》第 819 條第 1 項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錯在把應有部分之讓與誤認為共有物之處分。
- (D)
敘述正確。就應有部分設定普通抵押權,客體為應有部分,依《民法》第 819 條第 1 項無須其他共有人同意;此與同法第 819 條第 2 項所定共有物之處分者,客體並不相同。
- (E)
敘述正確。出租共有物屬管理行為;丙一人未具備《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所定人數與應有部分之雙重過半,該租約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
涵攝步驟
- 其一,四季輪流使用管理之約定屬《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之契約另有約定,分管契約成立;
- 其二,該約定既已登記,依《民法》第 826-1 條第 1 項對戊有效;
- 其三,甲之讓與與設定抵押,客體為應有部分,回到《民法》第 819 條第 1 項。
記憶點
應有部分自己處分(《民法》第 819 條第 1 項),共有物管理要過半(同法第 820 條第 1 項),分管契約一經登記就拘束受讓人(同法第 826-1 條第 1 項)。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共有關係的考點通常沿著應有部分與共有物兩條軸線展開,本題五個選項恰好分踞兩側。
就應有部分而言,《民法》第 819 條第 1 項規定:「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同法第 819 條第 2 項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二者並列可知,處分之客體究為應有部分抑或共有物,決定同意門檻之有無。甲將其應有部分讓售與戊,或於其應有部分上設定普通抵押權,其客體為應有部分,(C) 與 (D) 之判斷即由此而分;反之,若甲擬將 A 地整筆出賣或設定地上權,便落入同法第 819 條第 2 項而須全體同意。
就共有物之管理而言,《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出租共有物係使他人取得使用收益之權能,屬管理行為;丙一人之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未達人數與應有部分之雙重過半,(E) 因而正確。應與之區別者為同法第 820 條第 5 項規定:「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保存行為與管理行為之界線,是本條常見的陷阱;同法第 820 條第 2 項並就管理顯失公平者,設有聲請法院裁定變更之途徑。
分管契約對受讓人之效力,於 98 年物權編修正時明文化。《民法》第 826-1 條第 1 項規定:「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民法》第 826-1 條第 2 項則就動產,另以受讓人於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為要件。不動產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受讓人主觀上是否知悉在所不問,(B) 因而錯誤;動產無從登記,故立法者改採主觀要件,二項對照即見立法邏輯。
易混淆者為《民法》第 818 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該條處理使用收益權能之範圍,與《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之管理決定程序分屬不同層次;分管契約同時牽動二者,這也是本題把約定與登記一併寫進題幹的用意。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以分管契約之默示成立、違反分管約定之效果、以及分管契約對抵押權人之效力出題。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6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