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登記為 A 地所有人,出賣 A 地予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若甲移轉 A 地所有權登記予乙,乙得依物上請求權請求甲返還 A 地
- B乙基於 A 地買賣契約,自行占有 A 地,是有權占有
- C若甲已交付並移轉登記 A 地予乙,但買賣契約無效,則甲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A 地
- D若甲已交付並移轉登記 A 地予乙,但買賣契約無效,乙得依物上請求權請求甲返還 A 地
- E若甲已交付但尚未移轉登記 A 地予乙,甲仍然得依物上請求權請求乙返還 A 地
正解 ABDE — 若甲移轉 A 地所有權登記予乙,乙得依物上請求權請求甲返還 A 地;乙基於 A 地買賣契約,自行占有 A 地,是有權占有;若甲已交付並移轉登記 A 地予乙,但買賣契約無效,乙得依物上請求權請求甲返還 A 地;若甲已交付但尚未移轉登記 A 地予乙,甲仍然得依物上請求權請求乙返還 A 地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68 題(本卷 74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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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物上請求權之要件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分工。本題問何者錯誤。
正解理由
《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該項以請求人為所有人、相對人現占有該物且為無權占有為要件。(A) 之甲與 (E) 之乙基於有效買賣契約而占有,非無權占有;(B) 之乙未經交付而自行占有,欠缺權源;(D) 之甲既未占有,亦無返還之可言。(C) 之不當得利請求則屬正確,故選 ABDE。
逐項排除
- (A)
敘述錯誤。甲移轉登記予乙後,其占有係基於有效買賣契約而來,依實務見解屬有權占有,不合《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之要件;乙應依《民法》第 348 條第 1 項請求交付。
- (B)
敘述錯誤。買賣契約僅生債之關係,乙未經甲交付而自行占有 A 地,其占有欠缺正當權源,錯在把債權逕當作占有之本權。
- (C)
敘述正確。買賣契約無效時,甲之給付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A 地,其返還範圍見《民法》第 181 條。
- (D)
敘述錯誤。A 地既已交付並移轉登記予乙,占有者為乙而非甲,甲並無占有可供返還,錯在請求對象欠缺占有此一要件。
- (E)
敘述錯誤。甲雖因尚未辦理移轉登記而仍為所有人,惟乙係基於有效買賣契約受交付而占有,依實務見解為有權占有,不合《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之要件。
涵攝步驟
- 其一,請求人須為所有人:(A)、(D) 之乙與 (E) 之甲均具此地位;
- 其二,相對人須現占有該物:(D) 之甲並未占有;
- 其三,相對人須為無權占有:(A) 之甲與 (E) 之乙各有買賣契約為權源。
- 三項缺一即不得行使物上請求權。
記憶點
《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的三個要件是你是所有人、他在占有、而且他沒有權源;有效的買賣契約,就是最常見的那個權源。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把物上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放在同一組事實上比較,關鍵在於三個變數:誰是所有人、誰在占有、占有有無正當權源。
《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該項所定之返還請求權,以請求人為所有人、相對人為無權占有人為其構成要件,三種請求權(返還、除去、防止)各有其適用情形;同法第 767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使地上權人、抵押權人等亦得援用。
出賣人之義務,《民法》第 348 條第 1 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該項揭示交付與移轉所有權為兩項並列之義務,而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其要件詳見《民法》物權編相關規定),二者在時間上可以先後分離。本題各選項正是就此排列組合:(A) 是登記在先而交付在後,(E) 是交付在先而登記在後,(B) 則是二者俱未完成而買受人逕行占有。
本題的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而在有權占有之認定。實務見解認為,占有之正當權源得來自債之關係:出賣人於移轉登記後尚未交付前之占有,與買受人受交付後尚未登記前之占有,各係基於有效之買賣契約而來,對他方而言並非無權占有。是以 (A) 中之乙應依買賣契約行使交付請求權,(E) 中之甲亦不得以所有人之地位請求乙返還。反之,(B) 之乙未經交付而自行占有,其債權尚未取得占有之現實基礎,占有即欠缺權源,出賣人甲得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請求返還。
至於 (C) 與 (D),二者事實相同而請求權基礎相反。債權行為無效,並不當然使物權行為無效;乙如已因登記而取得所有權,甲即無從行使物上請求權,而應循不當得利之途徑,(D) 之敘述因而錯誤。《民法》第 181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 182 條第 1 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同法第 182 條第 2 項則就惡意受領人加重其返還責任。三項合觀,可見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隨受領人之主觀狀態而異,與物上請求權之無過失責任性質不同。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以無權占有之舉證責任、不當得利與物上請求權之競合出題。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6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