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何種法律行為,經法院作成裁定後,始生效力?
- A養父母死後之終止收養
- B男女雙方合意結婚
- C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
- D養父母與未成年之養子女合意終止收養關係
- E夫妻間約定以共同財產制作為婚姻關係期間適用之夫妻財產制
正解 AD — 養父母死後之終止收養;養父母與未成年之養子女合意終止收養關係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69 題(本卷 74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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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身分行為之生效要件,辨別何者須經法院裁定(許可或認可)始生效力。
正解理由
《民法》第 1080 條第 4 項規定:「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養父母與未成年養子女合意終止收養,須經法院認可並自裁定確定時生效;至於養父母死亡後之終止收養,依《民法》第 1080-1 條第 1 項須聲請法院許可。此二者以法院裁定為其生效前提,故選 AD。
逐項排除
- (A)
敘述正確。依《民法》第 1080-1 條第 1 項,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須聲請法院許可始得終止收養,法院之許可裁定即為生效要件。
- (B)
敘述錯誤。結婚為要式行為,以書面、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為其要件,錯在誤認須經法院裁定(其要件詳見《民法》親屬編相關規定)。
- (C)
敘述錯誤。依《民法》第 1065 條第 1 項,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認領為生父之單獨行為,於認領時即生效力,錯在誤認須經法院裁定。
- (D)
敘述正確。依《民法》第 1080 條第 2 項,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合意終止收養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其效力依同法第 1080 條第 4 項自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
- (E)
敘述錯誤。依《民法》第 1007 條,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應以書面為之;依同法第 1008 條第 1 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書面為成立要件、登記為對抗要件,錯在誤認須經法院裁定。
涵攝步驟
- 其一,先問條文有無明定須聲請法院許可或認可:《民法》第 1080-1 條第 1 項與同法第 1080 條第 2 項為是;
- 其二,再問效力發生之時點是否繫於裁定確定:同法第 1080 條第 4 項為是。
- (B)、(C)、(E) 之要件則分別為書面、登記或單獨行為,與法院裁定無涉。
記憶點
收養關係遇上未成年養子女或養父母死亡,就要進法院;結婚、認領與夫妻財產制契約,則以書面與登記為其要件。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身分行為之生效要件可分為三組:純粹要式者(書面、證人、登記)、須經法院裁定者,以及單獨行為即生效力者。本題要求辨識第二組,其判準主要繫於各該身分行為之條文有無明定須聲請法院許可或認可;至於結婚之要件,則屬要式行為之範疇(其要件詳見《民法》親屬編相關規定)。
第一,養父母死亡後之終止收養。《民法》第 1080-1 條第 1 項規定:「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同法第 1080-1 條第 4 項規定:「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可見此類終止以法院之許可裁定為必要,且法院並非形式審查,尚有實質裁量之空間。同法第 1080-1 條第 2 項規定:「養子女未滿七歲者,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向法院聲請許可。」同法第 1080-1 條第 3 項規定:「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之聲請,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四項合觀,可見立法者以年齡為界,分設聲請主體與同意要件。
第二,合意終止收養。《民法》第 1080 條第 1 項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同法第 1080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同法第 1080 條第 3 項規定:「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同法第 1080 條第 4 項規定:「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四項合觀可知,養子女已成年者,合意加書面即為已足;養子女未成年者,尚須法院認可,並自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本題 (D) 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故落在須經法院裁定之列;若題目改為成年養子女,答案即隨之翻轉,這是命題者最常置放的變化點。
第三,不須法院裁定者。認領依《民法》第 1065 條第 1 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係生父之單獨行為,撫育之事實並得發生視為認領之效果。夫妻財產制契約依《民法》第 1007 條規定:「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並依同法第 1008 條第 1 項規定:「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以書面為成立要件、以登記為對抗第三人之要件;同法第 1008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不影響依其他法律所為財產權登記之效力。」結婚則為要式行為,其要件詳見《民法》親屬編相關規定。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以收養之認可、法院宣告終止收養、監護人之選定是否須經法院裁定出題。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6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