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為夫妻,育有子女丙、丁、戊,丙與己結婚,育有子女庚、辛。嗣甲、丙相約出國旅遊,不幸同時遭遇空難,不知誰先死亡。甲之遺產應如何繼承?
- A乙、丁、戊繼承
- B乙、丁、戊、庚、辛繼承,應繼分各五分之一
- C乙、丁、戊、己、庚、辛繼承,應繼分各六分之一
- D乙、丁、戊、庚、辛繼承
- E乙、丁、戊應繼分各四分之一,庚、辛應繼分各八分之一
正解 DE — 乙、丁、戊、庚、辛繼承;乙、丁、戊應繼分各四分之一,庚、辛應繼分各八分之一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70 題(本卷 74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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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同時死亡之推定、代位繼承,以及配偶與第一順序繼承人同為繼承時之應繼分計算。
正解理由
《民法》第 1140 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甲與丙依《民法》第 11 條推定同時死亡而互不繼承,丙既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庚、辛即代位丙而為繼承人。應繼分依《民法》第 1144 條第 1 款,配偶與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平均,故乙、丁、戊與丙各得四分之一,庚、辛就丙之四分之一再行平均而各得八分之一,故選 DE。
逐項排除
- (A)
敘述錯誤。依《民法》第 1140 條,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庚、辛得代位繼承丙之應繼分,錯在漏列代位繼承人。
- (B)
敘述錯誤。庚、辛係代位繼承丙之應繼分,並非與乙、丁、戊立於同一地位,錯在按人頭均分而各得五分之一。
- (C)
敘述錯誤。己為丙之配偶,並非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合《民法》第 1140 條所定代位繼承人之要件,亦非甲之繼承人。
- (D)
敘述正確。甲之繼承人為配偶乙、直系血親卑親屬丁與戊,以及代位繼承之庚、辛。
- (E)
敘述正確。依《民法》第 1144 條第 1 款,乙、丁、戊與丙之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庚、辛代位繼承丙之應繼分,二人平均而各得八分之一。
涵攝步驟
- 其一,依《民法》第 11 條推定甲、丙同時死亡,丙不繼承甲之遺產;
- 其二,依《民法》第 1140 條,丙之子女庚、辛代位繼承丙之應繼分;
- 其三,依《民法》第 1144 條第 1 款,配偶乙與第一順序繼承人平均,故乙、丁、戊、丙四人各得四分之一;
- 其四,庚、辛平分丙之四分之一,各得八分之一。
記憶點
同時遇難互不繼承(《民法》第 11 條),空出來的位子由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民法》第 1140 條),配偶與第一順序繼承人平均(《民法》第 1144 條第 1 款)。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把同時死亡之推定、代位繼承與應繼分計算三個制度串成一題,計算之前必須先把繼承人的範圍確定下來。
第一步是死亡之先後。《民法》第 11 條規定:「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推定同時死亡者,彼此間不發生繼承關係,故丙不繼承甲之遺產,甲亦不繼承丙之遺產。此為推定而非擬制,得由主張死亡有先後之人舉反證加以推翻,這是本條在申論題中常被追問之處。與之體例相近者為《民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死亡宣告處理生死不明,同時死亡之推定則處理死亡先後不明,二者不可混用。
第二步是代位繼承。《民法》第 1140 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該條之要件有三:被代位人須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須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代位人須為被代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丙為甲之子而與甲推定同時死亡,庚、辛為丙之子女,三項要件具備。至於己,其為丙之配偶而非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在代位之列,(C) 因而錯誤,這是本題最常見的陷阱。
第三步是應繼分。《民法》第 1144 條柱句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民法》第 1144 條第 1 款規定:「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柱句所界定之主體為配偶,各款則列其與不同順序繼承人共同繼承時之應繼分;未讀柱句而逕引第 1 款,容易誤以為該款在講一般繼承人之平均分配。本題與配偶乙同為繼承者,為丁、戊及被代位之丙,四人平均,各得四分之一。代位繼承之效果在於承繼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故庚、辛就丙之四分之一平均分受,各得八分之一,(E) 因而正確;(B) 之所以錯誤,正是把代位人與本位繼承人混為一談而按人頭均分。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以拋棄繼承是否發生代位、再轉繼承與代位繼承之區別,以及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有無代位問題出題。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6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