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起訴是否具備合法要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原告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一事,屬當事人責問事項,非屬職權調查事項
- BX 為 A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A 公司被法院宣告破產,並選任 Y 為破產管理人後,A 公司有意起訴對 Z 請求返還所有物時,應以 A 公司為原告,由 Y 為其法定代理人
- CX 於 102 年 3 月 1 日在臺北車站前遭 Y 駕車撞傷,X 之妻 Z 為原告起訴請求 Y 賠償損害,起訴狀記載:X 於該日在臺北車站前遭 Y 撞傷,因 X 住院不能起訴主張權利,故 Z 起訴請求 Y 賠償 X 所受損害等語。此時,法院不得改列 X 為原告,亦不得逕行本案審理、判決
- DX 向 Y 總公司之分公司 Z 購買沙拉油一桶,積欠貨款新臺幣 2000 元未還,為請求返還該款,起訴時可列 Z 分公司為原告,亦可列 Y 總公司為原告
- EX 已滿 18 歲,經其父 Z 同意後,向 Y 購買機車一部,交車後發現該車有瑕疵,為此有意起訴解決紛爭,此時可由 X 自行起訴並進行訴訟
正解 CD — X 於 102 年 3 月 1 日在臺北車站前遭 Y 駕車撞傷,X 之妻 Z 為原告起訴請求 Y 賠償損害,起訴狀記載:X 於該日在臺北車站前遭 Y 撞傷,因 X 住院不能起訴主張權利,故 Z 起訴請求 Y 賠償 X 所受損害等語。此時,法院不得改列 X 為原告,亦不得逕行本案審理、判決;X 向 Y 總公司之分公司 Z 購買沙拉油一桶,積欠貨款新臺幣 2000 元未還,為請求返還該款,起訴時可列 Z 分公司為原告,亦可列 Y 總公司為原告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71 題(本卷 74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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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起訴合法要件之三層檢驗,以及破產管理人與分公司之當事人地位。
正解理由
Z 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賠償其夫 X 所受之損害,並非該請求權之主體,當事人不適格;當事人之確定以起訴狀所表明者為準,法院不得改列 X 為原告,亦不得逕為本案判決。又實務見解肯認分公司就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則繫於能否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其法定代理依《民事訴訟法》第 47 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故選 CD。
逐項排除
- (A)
敘述錯誤。當事人適格為訴訟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由法院職權審查而為駁回或命補正,錯在把它當成當事人責問事項。
- (B)
敘述錯誤。公司經宣告破產後,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應以破產管理人為當事人,屬法定訴訟擔當,錯在把當事人與法定代理人對調(其要件詳見《破產法》相關規定)。
- (C)
敘述正確。Z 非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主體而當事人不適格,法院不得改列 X 為原告,亦不得逕為本案審理判決。
- (D)
敘述正確。實務見解肯認分公司就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有當事人能力,故本件貨款請求得列 Z 分公司為原告,亦得列 Y 總公司為原告。
- (E)
敘述錯誤。X 未滿 20 歲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欠缺訴訟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 47 條仍須由法定代理人為之,錯在把實體行為之同意誤為訴訟能力。
涵攝步驟
- 其一,當事人能力:分公司於業務範圍內具備,(D) 成立;
- 其二,當事人適格:Z 非請求權主體,(C) 成立;
- 其三,訴訟能力:X 未成年而欠缺訴訟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 47 條仍須法定代理,(E) 不成立。
記憶點
當事人能力、當事人適格、訴訟能力是三層門檻;訴訟能力繫於能否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法定代理人就實體行為的同意補不上它。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起訴是否合法,須依序通過當事人能力、當事人適格與訴訟能力三道檢驗,本題五個選項恰好分踞其中。
第一,訴訟能力。訴訟能力之有無,繫於當事人能否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其要件詳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47 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該條所界定者,是訴訟之法定代理與訴訟所必要允許之準據法,就此接軌實體法,並非訴訟能力之要件。X 於 106 年時未滿 20 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就買賣機車之行為縱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而生效力,訴訟能力仍屬欠缺,仍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此種欠缺並非不能補正,同法第 49 條規定:「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可見立法者對程序瑕疵設有救濟途徑,而非一律駁回。
第二,法定代理與訴訟擔當之區別。《民事訴訟法》第 52 條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法人由其代表人為訴訟行為,屬法定代理規定之準用;破產管理人則不同,其係就他人之財產以自己之名義為當事人,學理上稱為法定訴訟擔當,二者在起訴狀之記載方式並不相同,(B) 正是把二者混為一談(其要件詳見《破產法》相關規定)。同法第 51 條第 2 項規定:「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則為另一組補充機制。
第三,當事人適格與當事人之確定。《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該項就所列情形課予法院職權駁回或命補正之義務,足見訴訟要件並非當事人責問事項,(A) 因而錯誤。至於當事人之確定,本題的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而在實務見解:原告為何人,以起訴狀所表明者為準;Z 既以自己名義起訴,法院不得逕予改列為 X,亦不得就其不適格之訴為本案判決,(C) 因而正確。又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有當事人能力,亦為實務長年見解,(D) 因而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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