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05 單選 · 本卷 70 題

甲為 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之股東,A 公司於下列何種情況之發行新股,甲最有可能享有新股認購權?

  1. AA 公司為與 B 公司進行合併之換股而發行新股
  2. BA 公司為鼓勵員工持股,故與員工簽訂認股權契約,為滿足員工認股權所發行之新股
  3. CA 公司為轉投資 C 公司,故發行新股與 C 公司股東進行股份交換
  4. DA 公司因景氣好轉,急需資金購置原物料,擬現金增資發行新股

正解 D — A 公司因景氣好轉,急需資金購置原物料,擬現金增資發行新股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5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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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原有股東新股認購權的適用範圍,以及哪些發行新股被明文排除在外。

正解理由

《公司法》第 267 條第 3 項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二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持有股份按比例不足分認一新股者,得合併共同認購或歸併一人認購;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這是原有股東新股認購權的依據。至於排除規定,《公司法》第 267 條第 7 項規定:「本條規定,對因合併他公司、分割、公司重整或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而增發新股者,不適用之。

」A 公司因景氣好轉而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既不在第 7 項所列情形,也不是同條第 8 項的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甲的新股認購權即依第 3 項發生。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為與 B 公司合併換股而發行新股,屬《公司法》第 267 條第 7 項所列因合併他公司而增發新股,該條不適用,甲無新股認購權。

  2. (B)

    為滿足員工認股權契約而發行新股,其依據為《公司法》第 167-2 條第 1 項,並經同法第 267 條第 7 項明文排除,甲無新股認購權。

  3. (C)

    以發行新股與 C 公司股東進行股份交換,依《公司法》第 156 條第 8 項不受同法第 267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之限制,甲無新股認購權。

  4. (D)

    現金增資購置原物料,不屬《公司法》第 267 條第 7 項所列情形,依同條第 3 項應通知原有股東按持股比例儘先分認,甲最有可能享有新股認購權。

涵攝步驟

  1. 先看是不是發行新股:四個選項都是。
  2. 再看有無排除事由:合併、員工認股權、股份交換各有明文依據。
  3. 最後只剩單純的現金增資,回到第 3 項。

記憶點

新股認購權是原則,排除是例外;排除規定不只《公司法》第 267 條第 7 項一處,同條第 8 項的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也排除第 3 項。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公司法》第 267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應保留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新股的分配順序因此是三層:先扣員工承購的保留股,再由原有股東按比例儘先分認,剩下的才對外公開發行或洽特定人認購。本題問的是第二層。

要件拆解:原有股東的新股認購權,先要有公司發行新股這件事,再要沒有落入排除規定,最後由公司依《公司法》第 267 條第 3 項公告及通知。排除規定不只一處:本題 (A)(B)(C) 三個選項踩到的是同法第 267 條第 7 項所列的情形與同法第 156 條第 8 項的股份交換,而同法第 267 條第 8 項就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者,另定「不適用第一項至第六項之規定」,第 3 項的儘先分認一併在內。所以一次發行不在第 7 項所列之內,並不等於原有股東當然享有認購權,考題多半設在這一層。

排除清單為什麼長這樣,可以從性質理解:合併、分割、重整所發行的新股,對象是特定的換股或債權人,並沒有讓原股東按比例認購的空間;員工認股權憑證與附認股權公司債,發行時就已把認購對象定給員工或債權人;股份交換則是以新股換取他公司股份,對象是他公司股東。這幾種發行的共同點,是新股的去向在決定發行時就被綁定了。

《公司法》第 156 條第 8 項規定:「公司設立後得發行新股作為受讓他公司股份之對價,需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決議行之,不受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限制。」這一項同時交代了股份交換的決議門檻與排除效果,是選項 (C) 的完整依據。

易混淆條文對照:《公司法》第 267 條第 4 項另定新股認購權「除保留由員工承購者外,得與原有股份分離而獨立轉讓」,那講的是權利的處分,不是權利的發生;《公司法》第 267 條第 6 項的轉讓限制則是針對員工承購股份,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三者分屬不同層次。另有一項最容易被讀反:《公司法》第 267 條第 5 項規定:「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保留員工承購股份之規定,於以公積抵充,核發新股予原有股東者,不適用之。」被它拿掉的是第 1 項、第 2 項的員工保留承購股,而它適用的前提正是把新股核發給原有股東,所以它不是原有股東認購權的排除事由。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改問員工保留股的比例區間、改問以公積抵充核發新股時員工有無承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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