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公司之行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公司章程關於營業項目有「有關業務上對外保證」,故公司得為其子公司之保證人
- B公司章程無有關保證之規定,公司替其子公司為債務承擔之行為有效
- C公司於支票上為背書行為並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該背書行為因違反公司法之保證規定不生任何效力
- D公司提供不動產為他人設定抵押權,依法院見解該行為對公司有效
正解 A — 公司章程關於營業項目有「有關業務上對外保證」,故公司得為其子公司之保證人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10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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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公司為保證的原則禁止與例外許可,以及實務上對債務承擔、票據背書與物上擔保的處理。
正解理由
《公司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該項採原則禁止、例外許可:其他法律有規定得為保證,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公司即得為保證人。(A) 的公司章程於營業項目載明有關業務上對外保證,正是該項所稱章程規定得為保證的情形,該公司自得為其子公司之保證人。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公司章程營業項目載有有關業務上對外保證,合於《公司法》第 16 條第 1 項所定之例外,公司得為其子公司之保證人,本選項敘述正確。
- (B)
公司章程既無有關保證之規定,公司為其子公司債務承擔,實務見解認為其效果與保證無異,仍在《公司法》第 16 條第 1 項的禁止範圍,本選項稱該行為有效,敘述錯誤。
- (C)
公司在支票上背書所為者是票據行為,實務見解不以《公司法》第 16 條第 1 項的保證規定否定其票據上效力,本選項稱不生任何效力,敘述錯誤。
- (D)
公司提供不動產為他人設定抵押權,實務見解認為就公司財產所受的限制而言與為他人保證無殊,仍受《公司法》第 16 條第 1 項拘束,本選項稱依法院見解該行為對公司有效,敘述錯誤。
涵攝步驟
- 先問有無例外依據:(A) 章程有載明,落入例外;
- (B) 章程無規定,回到原則禁止。
- 再問行為性質:(C) 是票據行為,不是保證;
- (D) 是物上擔保,實務認其與保證同其限制。
記憶點
公司保證原則禁止,章程或其他法律有規定才是例外;債務承擔與物上擔保被實務拉進來,票據背書則另有其法。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公司法》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這一項交代了違反的法律效果:保證的效力不歸公司,而由負責人自己承擔,公司另有損害時還可以請求賠償。理解這個效果,才看得懂為什麼實務要把債務承擔與物上擔保也拉進第 1 項的射程——若不如此,第 1 項的禁止用改個名字就能繞開。
要件拆解:《公司法》第 16 條第 1 項的結構是一個原則加兩種例外。原則是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例外一是其他法律規定得為保證,例外二是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要注意例外二的判斷對象是章程本身有沒有寫,而不是該筆保證對公司有沒有利益。本題 (A) 與 (B) 的差別正在章程有沒有寫。
本題的分辨點有一半不在條文字面。條文只說不得為保證人,至於債務承擔、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抵押權算不算保證,條文沒有回答,靠的是實務見解就規範目的所作的填補;而公司在票據上背書則被認為是票據行為,另循票據法的體系處理。這一族題目的正確讀法,是先確認條文只講到哪裡,再確認實務把界線畫在哪裡。
易混淆條文對照:《公司法》第 15 條第 1 項限制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第 16 條第 1 項限制公司為保證,兩條都在防止公司資產無償外流,但一個管資金貸與、一個管人的擔保,效果與例外事由各自不同,並列記憶即可。
應考時可以把四個選項排成一張表來記:章程有載明得為保證的,公司得為保證人;章程沒有載明而為債務承擔的,實務把它拉回保證的禁止範圍;在票據上背書的,實務另循票據行為的體系處理,不因保證的禁止而否定其效力;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的,實務認為對公司財產所生的拘束與保證相當,同受限制。四個位置各自不同,而共同的判斷起點都是《公司法》第 16 條第 1 項的原則禁止。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改問公司負責人違反時的責任歸屬、改問章程僅記載得為關係企業保證時的適用範圍。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6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