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13 單選 · 本卷 70 題

某股份有限公司欲召開當年度股東會,提案情形如下:⑴持有股數 3%之股東甲提出一案;⑵持有股數 5%之股東乙提出三案;⑶持有股數 10%之無表決權特別股股東丙提出一案;⑷持有股數分別為0.3%、0.3%及 0.5%之丁、戊及己股東共同提出一案;⑸持有股數 0.1%之股東庚提出一案;⑹辛股東提出一案,字數不含標點符號,恰為三百字;⑺壬股東提案委任某信譽素孚之學者出任總經理;⑻癸股東之提案時間已逾公告受理期間。該公司董事會將上述提案全數接受,列為股東會之討論事項,請問上開八種情形中,董事會依法應將之列入議案之情形有幾?

  1. A六種情形
  2. B四種情形
  3. C三種情形
  4. D二種情形

正解 C — 三種情形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13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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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股東提案權的持股門檻、提案件數與字數限制,以及董事會得不列為議案的法定事由。

正解理由

《公司法》第 172-1 條第 1 項規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但以一項為限,提案超過一項者,均不列入議案。」《公司法》第 172-1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股東所提議案以三百字為限,超過三百字者,該提案不予列入議案」《公司法》第 172-1 條第 4 項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股東所提議案,董事會得不列為議案:一、該議案非股東會所得決議者。

二、提案股東於公司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未達百分之一者。三、該議案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者。」檢視八種情形後,應列入者為第⑴、⑷、⑹三種。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六種情形:把不符持股門檻與逾期提出者也算入,與《公司法》第 172-1 條第 1 項、第 4 項不合,本選項錯誤。

  2. (B)

    四種情形:多算一種,本選項錯誤。

  3. (C)

    三種情形:即第⑴、⑷、⑹,本選項正確。

  4. (D)

    二種情形:少算一種,本選項錯誤。

涵攝步驟

  1. 第⑴種,持股 3% 提一案,合於《公司法》第 172-1 條第 1 項。
  2. 第⑵種,提三案,依《公司法》第 172-1 條第 1 項但書均不列入。
  3. 第⑶種,無表決權特別股股東提案,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依實務見解提案權以得行使表決權之股東為對象,不列入。
  4. 第⑷種,三股東合計 1.1% 共同提一案,依實務見解得合併計算,列入。
  5. 第⑸種,持股 0.1%,未達《公司法》第 172-1 條第 1 項之門檻。
  6. 第⑹種,題幹就辛股東只給字數,未及持股;
  7. 恰為三百字未逾《公司法》第 172-1 條第 3 項前段上限,列入。
  8. 第⑺種,經理人之委任依《公司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3 款由董事會決議,非股東會所得決議,依同法第 172-1 條第 4 項第 1 款得不列。
  9. 第⑻種,逾公告受理期間,依《公司法》第 172-1 條第 4 項第 3 款得不列。

記憶點

提案權三把尺:持股百分之一、一人一案、字數三百;另有得不列的三款事由。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公司法》第 172-1 條第 2 項規定:「公司應於股東常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股東之提案、受理處所及受理期間;其受理期間不得少於十日。」這一項是第 4 項第 3 款的前提:先有公告的受理期間,才談得上逾期提出。本題第⑻種情形之所以能被排除,正是因為公司已依此公告受理期間。

要件拆解:股東提案要進入議案,須通過四道檢查。第一道是提案人適格,即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第二道是件數,以一項為限;第三道是形式,字數不超過三百字並親自或委託出席參與討論;第四道是內容與時點,不落入第 4 項各款。四道全過才列入。本題把八種情形分別設在不同的檢查點上,是一題設計得相當完整的計數題。

兩處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要老實指出來。其一是無表決權特別股股東能否提案:條文只寫持股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未就表決權有無設限,實務見解則從提案權作為股東會參與權的性質出發,認為以得行使表決權之股東為對象。其二是數股東能否合併計算持股共同提案:條文同樣沒有明文,實務見解採肯定。這兩個判斷都要靠實務見解補充,考生若只讀條文字面會算出不同的數字。

《公司法》第 29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司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第⑺種情形之所以落進《公司法》第 172-1 條第 4 項第 1 款,靠的就是這一款: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的委任既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該提案自非股東會所得決議者。

《公司法》第 172-1 條第 5 項規定:「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日前,將處理結果通知提案股東,並將合於本條規定之議案列於開會通知。對於未列入議案之股東提案,董事會應於股東會說明未列入之理由。」董事會不列入的,仍須說明理由,這是對提案權的程序保障。

《公司法》第 172-1 條第 6 項另就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告受理義務或違反處理結果通知義務者,定其罰鍰。把第 2 項的公告義務、第 5 項的通知與說明義務、第 6 項的罰鍰放在一起看,可以發現這一條並不是只給股東一項權利,它同時課予公司一連串程序義務——提案權要能實現,靠的是這些義務被履行。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改問字數是否含標點符號、改問持股比例的計算基準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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