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簽發受款人為乙之支票,其後乙背書轉讓支票予丙,丙取得支票後先將乙之背書塗銷後再交付予丁,經丁提示,不獲付款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丁不可向乙追索,因丁非乙之直接後手
- B丁不可向乙追索,因丙已塗銷乙之背書
- C丁可向乙追索,因丁為善意執票人
- D丁可向乙追索,因丙非有權塗銷背書之人
正解 B — 丁不可向乙追索,因丙已塗銷乙之背書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26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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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執票人故意塗銷背書的效果——被塗銷的背書人及其後手的免責。
正解理由
《票據法》第 38 條規定:「執票人故意塗銷背書者,其被塗銷之背書人,及其被塗銷背書人名次之後而於未塗銷以前為背書者,均免其責任。」《票據法》第 144 條就第二章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設有於支票準用之明文,故本條於支票有其適用。丙自乙受讓支票後即為執票人,其將乙之背書塗銷,正是該條所稱執票人故意塗銷背書;乙為被塗銷之背書人,因而免其票據責任。丁其後受讓該支票並提示不獲付款,對已免責的乙不得再行追索,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敘述錯誤。《票據法》第 96 條第 2 項規定:「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追索權的行使不以直接後手為限,本項所持的理由與該項不合。
- (B)
敘述正確。乙的背書既經執票人丙故意塗銷,依《票據法》第 38 條的規定即免其責任,丁不得向乙追索。
- (C)
敘述錯誤。《票據法》第 38 條所定的免責效果,是繫於執票人故意塗銷背書這個事實,本項以丁為善意執票人為由主張得追索,並未觸及該條所定的免責效果。
- (D)
敘述錯誤。丙受讓支票後已是執票人,其塗銷行為正落在《票據法》第 38 條所稱執票人故意塗銷背書的情形,本項稱丙非有權塗銷之人,與該條的前提不符。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執票人→ 丙受讓後為執票人;
- 要件二故意塗銷背書→ 丙塗銷乙之背書;
- 效果→ 乙免責,丁不得對乙追索。
記憶點
背書被執票人自己塗掉,塗掉的那個人就此下車,後手也追不回來。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條文的設計理由與要件
《票據法》第 38 條規定:「執票人故意塗銷背書者,其被塗銷之背書人,及其被塗銷背書人名次之後而於未塗銷以前為背書者,均免其責任。」該條的免責效果建立在一個判斷上:執票人既然自己動手把某個背書塗掉,就等於放棄了對該背書人的追索。條文把免責範圍寫成兩組人——被塗銷之背書人本人,以及名次在他之後而於未塗銷以前為背書者。第二組人之所以一併免責,是因為他們原本可以在清償後向前手追索,前手一旦被塗掉,他們的追索地位就受影響。
與塗銷連續性規定的對照
《票據法》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塗銷之背書,不影響背書之連續者,對於背書之連續,視為無記載。」《票據法》第 37 條第 3 項規定:「塗銷之背書,影響背書之連續者,對於背書之連續,視為未塗銷。」這兩項處理的是形式上的背書連續怎麼算,《票據法》第 38 條處理的則是誰還要負責。同一個塗銷事實會同時觸動兩組規定,考題常把兩者混在一起問,要分清楚問的是連續性還是責任。
免責效果的兩個前提
《票據法》第 38 條把免責效果繫於兩件事:塗銷的人是執票人,以及塗銷出於故意。本題丙自乙受讓支票後即為執票人,其塗銷又是刻意為之,兩個前提都具備。若塗銷出於他人之手或非出於故意,該條的免責效果即不發生,這是本條最常被設計成陷阱的地方。
支票的準用結構
《票據法》第 144 條就第二章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設有於支票準用之明文。讀支票題時養成回頭查準用條文的習慣,可以避免把匯票獨有的制度誤搬到支票上。
追索權的行使方式
《票據法》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連帶責任加上《票據法》第 96 條第 2 項的自由選擇權,正是本題 (A) 所持理由不能成立的原因。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
常見變化是把塗銷者改成非執票人、或把塗銷的背書改成不影響連續的中間背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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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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