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28 單選 · 本卷 70 題

甲在 A 銀行開設支票存款帳戶,欲簽發支票一紙交付予乙作為貨款,乙因甲曾遭退票信用不佳,乃要求甲洽請丙為共同發票人後,始同意接受該支票,詎料乙屆期提示遭到 A 銀行退票。請問:乙訴請丙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1. A無理由。因丙雖在支票上簽名,但並未在 A 銀行開支票存款帳戶,與 A 銀行並無委任付款之法律關係,自不負票據責任
  2. B無理由。因丙在 A 銀行並非支票存款戶之發票人,其雖在發票人處簽名,但其真意係作為支票發票人之保證人,而支票並無保證之規定,自不負票據責任,僅負民法保證之責任
  3. C有理由。因丙雖在 A 銀行並未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但其在支票上發票人處簽名,仍應依其簽名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4. D有理由。因丙係為支票發票人甲之保證人,雖在 A 銀行並未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但發票人之保證人,自應與甲發票人負相同之票據責任

正解 C — 有理由。因丙雖在 A 銀行並未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但其在支票上發票人處簽名,仍應依其簽名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28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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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在支票發票人欄簽名的人,是否因未在付款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而免責,以及支票有無保證制度。

正解理由

《票據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丙既在支票發票人欄簽名,其票據責任即因該簽名而發生,與丙有沒有在 A 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無關;《票據法》第 126 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丙既列名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的擔保付款責任。又《票據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甲、丙為共同發票人,對乙連帶負責。乙訴請丙給付票款為有理由,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敘述錯誤。丙的票據責任來自《票據法》第 5 條第 1 項所定的簽名,與其和付款人間有無委任付款關係無涉。

  2. (B)

    敘述錯誤。《票據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丙的簽名位置在發票人欄,票上文義所顯示的即為發票人的地位,本項以當事人的內心真意把該簽名改解為民法上的保證,與該項所定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不合。

  3. (C)

    敘述正確。丙在發票人處簽名,依《票據法》第 5 條第 1 項及《票據法》第 126 條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4. (D)

    敘述錯誤。本項以發票人之保證人定位丙的責任,然丙係在發票人欄簽名,其責任依《票據法》第 126 條即為發票人的擔保付款責任。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在票據上簽名→ 丙在發票人處簽名;
  2. 要件二支票發票人→ 依票上文義丙為共同發票人;
  3. 效果→ 丙依《票據法》第 126 條擔保支付,並與甲連帶負責。

記憶點

支票責任看簽名不看帳戶;在發票人欄簽名,就是發票人。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票據行為的形式性

票據是文義證券與無因證券,責任的有無與範圍取決於票據上的記載,而不取決於當事人心裡怎麼想。《票據法》第 5 條第 1 項把這一點寫成一句話,本題四個選項其實都在測同一件事:能不能用票外的事實(沒開戶、真意是作保)去推翻票上的簽名。答案是不能。

支票的付款委託關係

《票據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發票人與付款銀行間的資金關係,是支票能否兌現的事實基礎,卻不是票據責任的成立要件。實務上共同發票人未開戶的情形正是靠這個區分處理:票據責任照負,銀行不付款則轉為追索問題。

支票的準用範圍

《票據法》第 144 條規定:「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除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六條外;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一條外;第二章第十節關於拒絕證書之規定,除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外;均於支票準用之。」與之對照,《票據法》第 124 條就匯票第二章第五節關於保證之規定,設有於本票準用之明文。

匯票保證的內容

《票據法》第 58 條第 1 項規定:「匯票之債務,得由保證人保證之。」《票據法》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保證人,除票據債務人外,不問何人,均得為之。」《票據法》第 61 條第 1 項規定:「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把這幾項讀過一次,再回頭看支票的準用條文,就能理解為什麼把支票上的簽名解釋成票據保證會有體例上的困難。

共同發票人的連帶效果

《票據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甲、丙同列發票人而各自簽名,依該項對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對其中一人或二人全體請求。本題乙選擇對丙起訴,於法無礙。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

常見變化是把丙的簽名位置改到票背,此時就要回到背書與保證的區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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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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