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29 單選 · 本卷 70 題

16 歲之甲為購買機車,未徵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即簽發本票予機車行老闆乙作為價金之給付。乙再將該本票背書轉讓予丙,但丙不慎遺失該本票為丁拾得。丁再偽造丙之簽名背書轉讓予善意之戊。戊依法能向何人主張追索權?

  1. A
  2. B
  3. C
  4. D

正解 B — 乙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29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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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本票上有限制行為能力人簽名、以及背書簽名遭偽造時,執票人還能向誰行使追索權。

正解理由

《票據法》第 8 條規定:「票據上雖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簽名,不影響其他簽名之效力。」16 歲之甲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所為的發票行為,對甲不生效力,但乙的背書簽名不受影響。《票據法》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乙為背書人,屬票據債務人,戊得對乙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 124 條並就匯票關於背書、追索權各節之規定,設有於本票準用之明文。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甲為 16 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簽發本票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本項所涉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法律行為之效力,規定於《民法》,其具體條次應以該法現行條文為準;依《票據法》第 8 條,此一情形不影響其他簽名之效力。

  2. (B)

    戊得對乙行使追索權。乙為真正簽名的背書人,依《票據法》第 96 條第 1 項對執票人負責。

  3. (C)

    丙不負責。《票據法》第 15 條規定:「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丙名下的背書係丁所偽造,並非丙的真正簽名。

  4. (D)

    丁不負票據責任。丁偽造的是丙的簽名,票上並無丁以自己名義所為的簽名;《票據法》第 10 條第 1 項所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自負責任的情形,與偽造他人簽名並不相同。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票據債務人→ 乙為背書人;
  2. 要件二真正簽名→ 乙親自背書;
  3. 要件三執票人→ 戊為善意受讓的執票人;
  4. 效果→ 戊得依《票據法》第 96 條第 1 項對乙追索。

記憶點

票上一串名字,只有真的是自己簽的、而且簽名有效的那個人要付錢。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票據行為獨立性

《票據法》第 8 條與《票據法》第 15 條是票據行為獨立原則的兩根支柱:前者處理簽名人欠缺行為能力,後者處理簽名本身是偽造的。兩條的共同結論是——某一個簽名不生效力,不會把票上其他真正而有效的簽名一併拖垮。本題把兩種瑕疵放在同一張本票上,正是要考這個原則。

要件拆解與陷阱位置

戊要成功追索,必須找到一個票上有其真正簽名、且該簽名有效的人。甲的簽名雖然是本人所為,卻因行為能力欠缺而對其不生效力;丙的簽名根本不是丙所寫;丁寫的是丙的名字,票上找不到丁自己。四個人裡只有乙同時滿足兩個條件。

偽造背書與善意受讓的關係

戊雖為善意,善意在票據法上的作用主要在於保護受讓人取得票據權利、以及阻卻人的抗辯,卻不能無中生有地創設一個被偽造人的債務。簽名遭偽造是票面上即得主張的事由,被偽造人並未因他人善意受讓而變成票據債務人。《票據法》第 17 條規定:「票據上之簽名或記載被塗銷時,非由票據權利人故意為之者,不影響於票據上之效力。」該條與《票據法》第 15 條並列,可以看出票據法處理票面遭他人擅自更動時,一貫的方向是回到真正而有效的簽名去定責任,而不是讓擅自更動的行為改變原有的權利義務。

本票的準用結構

《票據法》第 124 條就匯票第二章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設有於本票準用之明文。因此本票的追索權結構要回到匯票規定去讀,《票據法》第 96 條第 2 項規定:「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不受追索順序的限制。

無權代理與偽造的對照

《票據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其權限外之部分,亦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無權代理型的特徵是票上載明代理意旨,相對人看得出來有一個本人與一個代理人;偽造型則是直接冒用他人名義,票面上不會出現行為人。這個外觀差異決定了行為人要不要自負票據責任。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

常見變化是把限制行為能力人改成背書人、或加上法定代理人事後承認的情節。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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