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簽發有效匯票一張交付予乙,指定丙為付款人及丁為預備付款人。丙於該匯票到期日之前未為承兌即死亡。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付款人丙於到期日前未承兌即死亡,乙得依票據法第 85 條第 2 項之規定行使期前追索權
- B若付款人丙於承兌後死亡,則乙仍得依票據法第 85 條第 2 項之規定行使期前追索權
- C付款人丙於到期日前死亡,乙得自行決定是否請求預備付款人參加承兌,若丁參加承兌者,則乙即不得行使期前追索權
- D即使付款人丙於到期日前死亡,因該匯票有預備付款人之記載,故乙必須先向丁請求參加承兌,否則不得行使票據權利
正解 D — 即使付款人丙於到期日前死亡,因該匯票有預備付款人之記載,故乙必須先向丁請求參加承兌,否則不得行使票據權利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30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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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付款人於到期日前死亡時的期前追索權,與預備付款人參加承兌的關係。
正解理由
《票據法》第 85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二、付款人或承兌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該款所定情形一旦發生,執票人在到期日前即得行使追索權。至於預備付款人,《票據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執票人於到期日前得行使追索權時,匯票上指定有預備付款人者,得請求其為參加承兌。」條文寫的是執票人得請求,這是一項選擇,並非行使票據權利的前置程序。(D) 把請求丁參加承兌寫成乙行使票據權利的必經步驟,與該項不符,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敘述正確。丙為付款人且於到期日前死亡,屬《票據法》第 85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定情形,乙得行使期前追索權。
- (B)
敘述正確。《票據法》第 85 條第 2 項第 2 款把付款人與承兌人並列,丙於承兌後死亡同樣落在該款之內。
- (C)
敘述正確。依《票據法》第 53 條第 1 項,乙得請求預備付款人丁參加承兌;而《票據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執票人允許參加承兌後,不得於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權。」
- (D)
敘述錯誤。《票據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執票人於到期日前得行使追索權時,匯票上指定有預備付款人者,得請求其為參加承兌。」該項所定者為執票人得為之請求。
涵攝步驟
- 要件一付款人死亡→ 丙於到期日前死亡;
- 要件二到期日前→ 尚未屆至;
- 效果→ 依《票據法》第 85 條第 2 項第 2 款得期前追索,是否轉而請求丁參加承兌由乙自行決定。
記憶點
預備付款人是執票人手上的選項,不是追索前必須先敲的門。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期前追索的三種事由
《票據法》第 85 條第 1 項規定:「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這是追索權的原則型態。《票據法》第 85 條第 2 項則在到期日前另開了幾種情形。《票據法》第 85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一、匯票不獲承兌時。」《票據法》第 85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三、付款人或承兌人受破產宣告時。」與本題所涉的第 2 款並列,共同特徵是:付款的可期待性在到期日前就已經明顯落空。
預備付款人的指定
《票據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發票人亦得於付款人外,記載在付款地之一人為預備付款人。」《票據法》第 35 條規定:「背書人得記載在付款地之一人為預備付款人。」發票人與背書人都可以指定,本題是由發票人甲指定丁,這是任意記載事項,記載了會產生參加承兌與參加付款的可能性,卻不會把執票人的追索權變成附條件的權利。
參加承兌的效果
《票據法》第 56 條第 1 項所定執票人允許參加承兌後,不得於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權,說明參加承兌一旦成立,期前追索權就被凍結。這正是本題 (C) 所描述的效果,也反過來說明為什麼參加承兌必須由執票人決定是否接受——它會直接壓縮執票人自己的權利。《票據法》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被參加人及其前手,仍得於參加承兌後,向執票人支付第九十七條所定金額,請其交出匯票及拒絕證書。」
誰可以參加承兌
《票據法》第 53 條第 2 項規定:「除預備付款人與票據債務人外,不問何人,經執票人同意,得以票據債務人中之一人為被參加人,而為參加承兌。」預備付款人的地位特殊之處,在於執票人得主動請求他參加,其他人則須經執票人同意。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
常見變化是把付款人死亡改成受破產宣告以切換到《票據法》第 85 條第 2 項第 3 款,或改問參加付款與參加承兌的差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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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6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