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32 單選 · 本卷 70 題

甲簽發受款人為乙之本票一張,乙未背書即交付予丙,丙受讓後填寫自己為被背書人後,再背書轉讓給丁,丁再背書轉讓給戊。則該本票之背書有無連續?理由為何?

  1. A不連續,因乙無背書
  2. B連續,因形式上背書連續無中斷
  3. C不連續,因背書人丙不得填自己為被背書人
  4. D連續,因執票人戊收受本票時並未爭執背書不連續

正解 A — 不連續,因乙無背書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32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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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背書連續的判斷方法——受款人未背書時,其後的背書能否接得上。

正解理由

《票據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背書連續是以票面上受款人到最後執票人之間的記載能否首尾相接來判斷。本題受款人乙未為背書即將本票交付丙,票面上因此欠缺由乙讓與的背書;丙雖填寫自己為被背書人,該記載也不是乙所為的背書,無從補上乙這一環。背書因而不連續,故選 A。

逐項排除

  1. (A)

    敘述正確。乙為受款人而未背書,票面上自乙以下的背書即無法相接,依《票據法》第 37 條第 1 項不具背書之連續。

  2. (B)

    敘述錯誤。形式上是否連續,須自受款人起逐一比對;乙未背書即已中斷,依《票據法》第 37 條第 1 項不能認為連續。

  3. (C)

    敘述錯誤。《票據法》第 31 條第 3 項規定:「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匯票者,為空白背書。」本題乙並未簽名,票上不存在空白背書可供丙補記,本項所指的理由並非背書不連續的原因。

  4. (D)

    敘述錯誤。背書之連續依《票據法》第 37 條第 1 項是以票據上的記載為準,並非取決於執票人受讓時有無爭執。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以背書之連續證明權利→ 戊為執票人;
  2. 要件二自受款人起逐環相接→ 乙未背書,第一環即缺;
  3. 效果→ 背書不連續。

記憶點

受款人不簽名,後面簽再多都接不回去。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背書連續的功能

《票據法》第 37 條第 1 項把背書連續定位為執票人證明其權利的方法,這是一個純粹形式的判斷:看票面上的受款人、各次背書人與被背書人是否首尾銜接,不問實質上權利有沒有真正移轉。也因為是形式判斷,票據債務人與付款人才能單憑票面就決定要不要付款。

空白背書的補位機制

《票據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背書人記載被背書人,並簽名於匯票者,為記名背書。」《票據法》第 31 條第 3 項則定義空白背書。《票據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空白背書之匯票,得依匯票之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匯票,亦得以空白背書或記名背書轉讓之。」空白背書之所以不會使連續中斷,是因為《票據法》第 37 條第 1 項但書把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本題的關鍵在於:乙根本沒有簽名,票上不存在任何背書,因此談不上空白背書的補位。

與塗銷規定的對照

《票據法》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塗銷之背書,不影響背書之連續者,對於背書之連續,視為無記載。」《票據法》第 37 條第 3 項規定:「塗銷之背書,影響背書之連續者,對於背書之連續,視為未塗銷。」三項合看可以發現,立法者處理連續性問題的方式是盡量讓票面維持可讀,但這些技術都以票面上原本存在背書為前提。

付款人的責任面

《票據法》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付款人對於背書不連續之匯票而付款者,應自負其責。」《票據法》第 71 條第 2 項規定:「付款人對於背書簽名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票據權利人,不負認定之責。但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時,不在此限。」兩項對照可以看出形式審查的界線:連續與否是付款人必須看的,簽名真偽則不是。

本票題的讀法

本票的背書效力仍以匯票關於背書之規定為依據,因此判斷本票背書是否連續,仍要回到《票據法》第 37 條第 1 項所定以背書之連續證明權利的方法,逐一比對票面上的受款人與各次背書人、被背書人。本題乙自始未簽名,第一環即無從相接。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

常見變化是把乙的交付改成空白背書,答案就會翻轉為連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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