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34 單選 · 本卷 70 題

甲簽發一紙記載乙為受款人之本票給乙,以清償其債務。乙將該本票空白背書給丁前,丁要求乙洽請丙在該本票背面上記載「為乙保證」字樣,並簽名後,交付給丁。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因乙是空白背書,故視丙為被背書人,而丙未在本票上背書,所以背書不連續,故丁無法行使票據權利
  2. B因乙是空白背書,故丙之保證係以甲為被保證人,該本票無背書不連續之情形,丁得依法行使票據權利
  3. C丙所為之保證形式上符合背書之形式,該本票無背書不連續之情形,丁得依法行使票據權利
  4. D因乙是空白背書,故視丁為被背書人,丙之保證係以乙為被保證人,該本票無背書不連續之情形,丁得依法行使票據權利

正解 D — 因乙是空白背書,故視丁為被背書人,丙之保證係以乙為被保證人,該本票無背書不連續之情形,丁得依法行使票據權利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34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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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空白背書票據的執票人地位,以及票據保證被保證人依票上記載認定。

正解理由

丙在本票背面記載為乙保證的字樣並簽名,被保證人依票上的記載即為乙,《票據法》第 60 條所定未載明被保證人時的擬制,在本題沒有適用餘地。乙所為的是空白背書,依《票據法》第 32 條第 1 項得依交付轉讓,丁因交付而取得本票。《票據法》第 33 條規定:「匯票之最後背書為空白背書者,執票人得於該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被背書人,變更為記名背書,再為轉讓。」該條把最後背書為空白背書時的執票人,放在得記載自己為被背書人的地位,以丁為被背書人並不生背書不連續的問題。本票依《票據法》第 124 條準用匯票章關於背書與保證的規定,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敘述錯誤。《票據法》第 37 條第 1 項但書所視為被背書人者,是空白背書之後的那一個背書人,而丙在票上所為的是保證的記載,不是背書。

  2. (B)

    敘述錯誤。票上既已記載為乙保證,被保證人就是乙,不能改以甲為被保證人。

  3. (C)

    敘述錯誤。丙所記載的是保證的意旨與被保證人姓名,符合的是《票據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保證的記載方式,而不是背書的形式。

  4. (D)

    敘述無誤,理由如上。

涵攝步驟

  1. 第一步看乙的行為,乙未記載被背書人而簽名,依《票據法》第 31 條第 3 項屬於空白背書。
  2. 第二步看丁的取得,依《票據法》第 32 條第 1 項,空白背書的票據得依交付轉讓,丁因交付而為執票人。
  3. 第三步看丙的行為,丙記載保證意旨與被保證人姓名,是保證而非背書。
  4. 第四步看背書連續,依《票據法》第 33 條,丁處於得記載自己為被背書人的地位,票上的背書自甲、乙而至丁並無中斷。

記憶點

票上寫了為誰保證,就依那個記載認被保證人;空白背書之後的執票人,本來就站在被背書人的位置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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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空白背書的定義與轉讓方式。《票據法》第 31 條第 3 項規定:「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匯票者,為空白背書。」本題乙只簽名而未寫被背書人,即為空白背書。《票據法》第 32 條第 1 項允許空白背書的票據依交付轉讓,《票據法》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匯票,亦得以空白背書或記名背書轉讓之。」兩項合起來,空白背書之後的流通方式有三種,交付只是其中之一。

二、執票人的補記權。《票據法》第 33 條給空白背書票據的執票人一個選擇:把空白填成自己或他人的名字,變更為記名背書後再轉讓。這一條的意義在於承認執票人本來就站在被背書人的位置上,補記只是把既存的地位寫到票面上。本題丁既因交付而持有票據,其處於被背書人地位並不需要另外的行為,背書的連續也就不因票上沒有寫出丁的名字而中斷。

三、保證與背書的分辨。《票據法》第 59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保證應在匯票或其謄本上記載左列各款,由保證人簽名。」保證的記載重點是保證的意旨與被保證人姓名;背書的記載重點則是被背書人與背書人的簽名。丙在票背寫下的是為誰保證,性質上是保證而非背書,因此不會插進背書的鏈條裡,也不會造成連續的中斷。(A) 與 (C) 兩個選項都是把保證誤讀成背書。

四、被保證人的認定順序。《票據法》第 60 條的擬制只在保證未載明被保證人時才啟動,並且該條但書規定:「但得推知其為何人保證者,不在此限。」本題票上逐字寫明被保證人為乙,連推知都不必,擬制自然沒有適用的空間。(B) 把被保證人說成甲,等於把一個明文記載換成了擬制。

五、保證人的責任。《票據法》第 61 條第 1 項規定:「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丙既為乙保證,其責任內容與乙這個背書人相同,丁得依《票據法》第 124 條所準用的追索權規定向丙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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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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