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36 單選 · 本卷 70 題

上市 Y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Y 公司)於民國 106 年 6 月 1 日所召集的年度股東常會改選全部董監事席次,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依現行規定,Y 公司的董事席次不得少於 7 人,監察人席次不得少於 3 人
  2. B法人股東 A 公司得當選為 Y 公司之董事,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
  3. C法人股東 A 公司除得指派代表人當選為 Y 公司之董事外,並得同時指派另一代表人當選為 Y 公司之監察人
  4. D依現行規定,法人股東 A 公司所指定之自然人或指派代表人擔任或當選公司董監事職務時,不可於任期內隨時改派之

正解 B — 法人股東 A 公司得當選為 Y 公司之董事,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36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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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上市公司改選董監事時,法人股東當選董監事的方式與限制,以及董監事席次的下限規定。

正解理由

《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法人股東 A 公司得以其自己的名義當選為 Y 公司董事,惟依該項但書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B) 所述正與該項本文及但書相符,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敘述錯誤。《證券交易法》第 26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五人。」《公司法》第 216 條第 2 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前項選任之監察人須有二人以上,其全體監察人合計持股比例,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項所稱董事七人、監察人三人的下限與上開規定的數字不合。

  2. (B)

    敘述正確。《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本文使法人股東得當選為董事,但書要求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

  3. (C)

    敘述錯誤。《證券交易法》第 26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時,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由其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適用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Y 公司為上市公司,本項所述的同時指派方式受該項限制。

  4. (D)

    敘述錯誤。《公司法》第 27 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本項稱不可於任期內隨時改派,與該項相反。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法人為股東→ A 公司;
  2. 要件二當選為董事→ 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本文;
  3. 要件三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 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但書。

記憶點

法人自己當董事要派人代表;上市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能讓同一法人的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兩條路徑的差別

《公司法》第 27 條為法人股東進入董事會設計了兩條路徑。第 1 項是法人自己當選、再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當選人是法人;《公司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此時當選人是代表人自己。兩條路徑的差別在於誰是董事,也決定了改派、解任與責任歸屬的處理方式。

公開發行公司的加重限制

《證券交易法》第 26 條之 3 第 2 項就公開發行公司排除了《公司法》第 27 條第 2 項的適用,並把限制寫成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由其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這條規定的目的在於維持監察人對董事會的監督距離;本題 (C) 所描述的正是被排除的作法。

席次下限的兩個來源

《證券交易法》第 26 條之 3 第 1 項就已依該法發行股票之公司規定董事不得少於五人,而《公司法》第 192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兩個數字適用於不同類型的公司,是本題 (A) 的陷阱所在。監察人方面則由《公司法》第 216 條第 2 項就公開發行公司定其人數下限。

兼任禁止的對照

《公司法》第 222 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該條處理的是同一自然人身兼二職,而《證券交易法》第 26 條之 3 第 2 項處理的是同一法人指派不同代表人分別出任,兩者的射程並不相同,讀題時要看清楚是同一人還是同一法人。

改派機制

《公司法》第 27 條第 4 項規定:「對於第一項、第二項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與《公司法》第 27 條第 3 項的隨時改派併同觀察,可以看出立法者一方面給法人股東高度的人事彈性,另一方面以善意第三人保護作為平衡。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

常見變化是把公司改成非公開發行公司,此時《證券交易法》第 26 條之 3 的限制就不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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