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44 單選 · 本卷 70 題

自然人甲為 A 公開發行公司(下稱 A 公司)之股東,並當選為該公司董事。在擔任董事期間,甲為支持其妻乙之創業,將其持有之 A 公司股票之一部分設定質權並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規定申報,向 B 銀行借款。不久,A 公司股價下跌,擔保維持率不足,B 銀行寄發存證信函予甲,要求甲於期限內補繳擔保差額或另提供設質擔保證券,否則可能隨時處分目前設質之 A 公司股票。其後B 銀行果真逕自處分甲所設質之股票。下列關於本案甲之持股出售與證交法第 22 條之 2 第 1 項適用之敘述,何者正確?

  1. A此一情形並未違反該項規定。蓋此一持股出售係由質權人 B 銀行所為,並非由甲主動為之
  2. B此一情形並未違反該項規定。由於甲在持股設質時已依證交法第 25 條申報,即已履行資訊揭露之義務
  3. C此一情形已違反該項規定。證交法第 25 條與第 22 條之 2 該項所賦予的義務各自獨立
  4. D此一情形已違反該項規定。但若甲可以證明其名下資產極多,補繳擔保差額並無問題,該設質之股票不應被處分,則不在此限

正解 C — 此一情形已違反該項規定。證交法第 25 條與第 22 條之 2 該項所賦予的義務各自獨立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44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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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內部人持股設質後由質權人逕行處分,是否仍受證券交易法轉讓方式規定的拘束。

正解理由

《證券交易法》第 22-2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該柱句的規範對象是內部人的股票轉讓本身,並未依轉讓由誰發動而設有區別。另一方面,《證券交易法》第 25 條第 4 項規定:「第一項之股票經設定質權者,出質人應即通知公司;公司應於其質權設定後五日內,將其出質情形,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該項課予的是設質時的通知與申報義務,與轉讓方式分屬兩個各自獨立的義務,履行了前者並不等於免除後者。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錯誤。依《證券交易法》第 22-2 條第 1 項柱句,受規範的是內部人的股票轉讓,本題可引之條文範圍內查無由質權人處分即不受拘束的除外規定。

  2. (B)

    錯誤。《證券交易法》第 25 條第 4 項所定者為設質的通知與申報,屬資訊揭露;《證券交易法》第 22-2 條第 1 項所定者為轉讓應循的方式,兩者規範內容不同,依前者申報不代表已履行後者。

  3. (C)

    正確。《證券交易法》第 25 條的申報義務與同法第 22-2 條第 1 項的轉讓方式義務各自獨立,甲既未依後者所列方式為之,該次持股出售即違反該項規定。

  4. (D)

    錯誤。本項前段所稱已違反該項規定固然成立,但《證券交易法》第 22-2 條第 1 項柱句的適用並不以內部人有無資力補繳擔保差額為條件,本題可引之條文範圍內查無此一除外規定。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甲為 A 公開發行公司當選的董事。
  2. 要件二,其設質股票經 B 銀行處分而移轉。
  3. 要件三,該次處分未依該項所列方式辦理,構成違反。

記憶點

設質申報與轉讓方式是兩張表,交了一張不能抵另一張。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證券交易法》第 22-2 條依標示共三項,規範的是內部人持股的轉讓方式。《證券交易法》第 22-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之轉讓方式為:「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向非特定人為之。」《證券交易法》第 22-2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之轉讓方式為:「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免予申報。」《證券交易法》第 22-2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之轉讓方式為:「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把各款逐款排出來可以看到,柱句鎖定的是轉讓這個結果,而各款只是在列可走的路徑;條文沒有在任何一款裡把發動者是誰拿來當要件,這正是 (A) 的破綻所在。

要件拆解:①主體是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股逾百分之十之股東;②客體是其股票之轉讓;③方式須擇一而為;④持股的計算範圍另有擴張,《證券交易法》第 22-2 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此外《證券交易法》第 22-2 條第 2 項規定:「經由前項第三款受讓之股票,受讓人在一年內欲轉讓其股票,仍須依前項各款所列方式之一為之。」把限制往下游延伸一層。

易混淆條文並列:《證券交易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登記後,應即將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所持有之本公司股票種類及股數,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證券交易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股票持有人,應於每月五日以前將上月份持有股數變動之情形,向公司申報,公司應於每月十五日以前,彙總向主管機關申報。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命令其公告之。」兩條的主體高度重疊,但一條管的是申報與公告,一條管的是轉讓方式,義務內容並不相同。

本題的分辨點不完全在條文字面:設質股票遭質權人實行質權而處分,是否仍屬《證券交易法》第 22-2 條第 1 項所稱之轉讓,須參酌主管機關函釋與實務見解。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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