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46 單選 · 本卷 70 題

甲對乙有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債權,乙以其所有之 A 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因該債權屆清償期未受清償,甲遂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 A 地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拍賣 A 地後受償 800萬元。就甲未受償之 200 萬元部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如乙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甲得請求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
  2. B如乙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甲得請求執行法院繼續執行
  3. C如乙之其他財產經其他金錢債權人為強制執行,甲得聲明參與分配
  4. D甲必須另外對乙取得執行名義,始得聲請強制執行

正解 D — 甲必須另外對乙取得執行名義,始得聲請強制執行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46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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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以拍賣抵押物許可裁定聲請執行後,拍賣所得不足清償的部分如何處理。

正解理由

《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而《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列之執行名義為:「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甲所持有的就是這一種執行名義,法院許可的內容是拍賣 A 地這一個抵押物,不是概括許可就乙的一般財產為執行;未受償的 200 萬元要對乙的其他財產執行,甲欠缺執行名義。本題的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而在此種執行名義效力範圍的實務見解。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錯誤。《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第 1 項所發的債權憑證,載明的是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其前提是執行名義本身即及於債務人的一般財產;本題執行名義只及於抵押物,就不足額部分不生核發債權憑證的問題。

  2. (B)

    錯誤。拍賣抵押物之許可裁定所許可者,是就該抵押物變價受償,乙的其他財產不在這個執行名義的射程內,甲不得據以請求執行法院繼續對其他財產執行。

  3. (C)

    錯誤。《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甲就乙的其他財產並無執行名義可提出;其抵押權亦已因 A 地拍賣而消滅,無從以擔保物權人身分聲明參與分配。

  4. (D)

    正確。甲必須另外對乙取得執行名義,例如就借款債權取得確定判決,才能就乙的其他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甲持有的執行名義是拍賣抵押物之許可裁定。
  2. 要件二,其所及標的限於 A 地。
  3. 要件三,未受償的 200 萬元已逸出範圍,須另行取得執行名義。

記憶點

拍賣抵押物裁定只針對那塊抵押物,不足額部分須另取得執行名義。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把執行名義逐款列出,第 5 款的拍賣抵押物或質物許可裁定與第 1 款的確定終局判決最大的差別在於:確定終局判決所確認的是債權人對債務人的給付請求權,執行力及於債務人的責任財產;而拍賣抵押物之許可裁定所許可的內容,就是把裁定所指的那一個抵押物拿去變價。這個差別在條文字面上只留下第 5 款那一句話,真正把它推到結論的是實務見解,所以本題屬於光讀條文容易走偏的類型。

《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單看這一項,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的文字看起來剛好套得上本題,若不理會執行名義的效力範圍,就會被導向 (A)。

相關條文的要件拆解:抵押權在拍賣後的命運,《強制執行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存於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定清償期或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而拍定人或承受抵押物之債權人聲明願在拍定或承受之抵押物價額範圍內清償債務,經抵押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本題債權已屆清償期而甲亦已受償 800 萬元,不落在該項但書,故甲對 A 地的抵押權已隨拍賣而消滅,這也是 (C) 走不通的原因之一。至於有擔保債權人的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它要求的是對該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而乙的其他財產上並沒有甲的抵押權。

易混淆條文並列:《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它處理的是聲請時即無財產可執行的情形;《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第 1 項則處理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的時點。三條各守不同的問題,本題要挑的是執行名義效力範圍那一個。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反過來問,若債權人先就借款取得確定判決再聲請拍賣抵押物,不足額部分可否繼續執行其他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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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有限 — 正解主要落在學說爭點或條文以外,詳解依據較弱,請對照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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