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45 單選 · 本卷 70 題

下列關於獨立董事與審計委員會之敘述,何者符合證券交易法之規定?

  1. AA 公開發行公司為加強公司治理,在原有的董事和監察人體制下,另安排獨立董事與審計委員會,透過數機關的監督與制衡,可追求公司之最大利益
  2. B甲為律師,某次在 A 公開發行公司董事選舉被提名為獨立董事之候選人,乙認為甲具有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專業性,但甲持有 A 公開發行公司少數股份,其持股雖低,既為股東即不具有獨立董事之資格,從而該提名不合法
  3. CB 公開發行公司之審計委員會對於 B 公開發行公司去年之年度財務報告未得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於是 B 公開發行公司召開董事會,以超過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通過去年度之年度財務報告
  4. DC 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對 C 公開發行公司重大資產之交易未得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C公開發行公司可召開董事會,以超過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為之

正解 D — C 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對 C 公開發行公司重大資產之交易未得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C公開發行公司可召開董事會,以超過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為之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45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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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獨立董事資格,以及審計委員會未達門檻時董事會得否以三分之二同意行之。

正解理由

《證券交易法》第 14-5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各款事項除第十款外,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而《證券交易法》第 14-5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列之事項為:「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重大資產交易落在第 5 款而不是被排除的第 10 款,故 C 公司得召開董事會,以超過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為之。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錯誤。《證券交易法》第 14-4 條第 1 項採取的是審計委員會與監察人擇一設置,並不容許公司在原有監察人體制下再另行併設審計委員會。

  2. (B)

    錯誤。依《證券交易法》第 14-2 條第 2 項,獨立董事應具備專業知識,其持股及兼職應予限制,並授權主管機關就持股與兼職限制另定辦法,不是一持有公司股份即喪失獨立董事資格。

  3. (C)

    錯誤。《證券交易法》第 14-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列之事項為:「年度財務報告及半年度財務報告。」而同法第 14-5 條第 2 項明文把第 10 款排除在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的範圍外,B 公司不得以董事會決議取代審計委員會之同意。

  4. (D)

    正確。重大資產交易屬《證券交易法》第 14-5 條第 1 項第 5 款,不在同法第 14-5 條第 2 項所排除的第 10 款之列,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C 公開發行公司設有審計委員會。
  2. 要件二,重大資產交易屬第 5 款。
  3. 要件三,未經審計委員會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且非第 10 款;
  4. 效果是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記憶點

審計委員會沒過,董事會三分之二可以救,只有年度與半年度財報救不了。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證券交易法》第 14-5 條依標示共四項,第 1 項列出設置審計委員會之公司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的事項,第 2 項則設下一個附條件的替代途徑。要件拆解如下:①主體是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並設置審計委員會之公司;②客體是第 1 項各款所列事項;③原則程序是審計委員會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加董事會決議;④替代程序是未獲審計委員會同意時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⑤替代程序有一個例外,就是第 10 款。本題把 (C) 與 (D) 並排,考的正好是第④與第⑤兩個要件的分界:兩個選項的程序描述一字不差,差別只在事項落在第 10 款還是第 5 款。

《證券交易法》第 14-5 條第 4 項規定:「第一項及前條第六項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第二項所稱全體董事,以實際在任者計算之。」這一項處理的是分母怎麼算,是計算題型常見的考點。至於審計委員會自身的決議門檻,《證券交易法》第 14-4 條第 6 項規定:「審計委員會之決議,應有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

就獨立董事的部分並列相關規定:《證券交易法》第 14-2 條第 1 項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獨立董事。但主管機關應視公司規模、股東結構、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況,要求其設置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證券交易法》第 14-4 條第 1 項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但主管機關得視公司規模、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況,命令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

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該項的擇一設置排除了監察人與審計委員會並存的可能。《證券交易法》第 14-2 條第 3 項柱句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獨立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該項是消極資格的所在,而持股本身在《證券交易法》第 14-2 條第 2 項是採應予限制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的處理方式,兩者的規範強度不同,(B) 把應予限制讀成一律不得,是本題最典型的誤讀。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證券交易法》第 14-4 條第 2 項規定:「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其人數不得少於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且至少一人應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審計委員會的組成人數與專長要求也常被拿來設陷阱;另《證券交易法》第 14-4 條第 3 項規定:「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本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對於監察人之規定,於審計委員會準用之。」這是把監察人的職權整套接到審計委員會的橋樑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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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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