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之動產如有價格減少之虞或保管需費過多,需為變價之情形,如拍賣時無人應買,假扣押債權人可否聲明承受該動產?
- A不得承受
- B得准許承受,並得以假扣押債權抵繳價金
- C得准許承受,但不得以假扣押債權抵繳價金
- D法院應再行拍賣該動產
正解 C — 得准許承受,但不得以假扣押債權抵繳價金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48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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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假扣押之動產拍賣無人應買時,債權人得否承受及能否以假扣押債權抵繳價金。
正解理由
《強制執行法》第 134 條規定:「假扣押之動產,如有價格減少之虞或保管需費過多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定期拍賣,提存其賣得金。」《強制執行法》第 136 條規定:「假扣押之執行,除本章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船舶及航空器執行之規定。」依此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71 條規定:「拍賣物無人應買時,執行法院應作價交債權人承受,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能承受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
但拍賣物顯有賣得相當價金之可能者,準用前條第五項之規定。」故假扣押債權人得聲明承受;惟《強制執行法》第 134 條明定「提存其賣得金」,價金須實際繳納,不得以假扣押債權抵繳。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錯誤。《強制執行法》第 71 條本文以作價交債權人承受為無人應買的效果,經同法第 136 條準用,假扣押債權人並非不得承受。
- (B)
錯誤。《強制執行法》第 134 條明定「提存其賣得金」,即不容以尚未取得本案執行名義的假扣押債權抵繳。
- (C)
正確。承受依《強制執行法》第 71 條本文之作價交債權人承受,不得抵繳則來自同法第 134 條所定「提存其賣得金」。
- (D)
錯誤。《強制執行法》第 71 條但書規定:「但拍賣物顯有賣得相當價金之可能者,準用前條第五項之規定。」再行拍賣是這道但書所定條件下才準用的處置,不是無人應買的當然效果。
涵攝步驟
- 要件一,標的須為假扣押之動產。
- 要件二,須有價格減少之虞或保管需費過多。
- 要件三,定期拍賣而無人應買,依《強制執行法》第 136 條準用同法第 71 條,得作價交債權人承受;
- 依同法第 134 條賣得金仍應提存,故不得抵繳。
記憶點
假扣押只保全不受償:承受可以,抵繳不行,賣得金提存。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強制執行法》第 134 條是假扣押章裡的變價規定。《強制執行法》第 134 條規定:「假扣押之動產,如有價格減少之虞或保管需費過多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定期拍賣,提存其賣得金。」要件拆解:①標的須為假扣押之動產;②須有價格減少之虞或保管需費過多;③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定期拍賣;效果是提存其賣得金。提存這兩個字是本題的分水嶺:假扣押在保全將來的強制執行,變價所得先行提存而不用以清償。同一個態度也寫在《強制執行法》第 133 條:「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B) 之所以錯,就是把應提存的價金當成可以直接沖抵債權。
承受的依據來自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36 條規定:「假扣押之執行,除本章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船舶及航空器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 136 條的準用附了「除本章有規定外」這個前提,所以假扣押章內《強制執行法》第 134 條就賣得金所設的提存不因準用而被取代:承受借道準用而來,抵繳則被第 134 條擋下。
《強制執行法》第 71 條依標示為 1 項,結構是本文加但書。《強制執行法》第 71 條規定:「拍賣物無人應買時,執行法院應作價交債權人承受,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能承受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但拍賣物顯有賣得相當價金之可能者,準用前條第五項之規定。」本文分三段:①拍賣物無人應買;②執行法院應作價交債權人承受;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能承受者,撤銷查封並返還債務人。
但書則以拍賣物顯有賣得相當價金之可能為前提,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70 條第 5 項。《強制執行法》第 70 條第 5 項規定:「拍賣物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應拍歸出價最高之應買人。但其最高價不足底價百分之五十;或雖未定底價,而其最高價顯不相當者,執行法院應作價交債權人承受;債權人不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再行拍賣就寫在這道準用裡,發動前提是但書所定的顯有賣得相當價金之可能,而不是無人應買本身;(D) 把再行拍賣寫成法院一律應為的效果,與《強制執行法》第 71 條本文所定作價交債權人承受不符。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把定期拍賣換成《強制執行法》第 60 條的變賣,該法第 60 條第 2 項規定:「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於前項變賣準用之。」無人應買的處理仍循同一條;或把假扣押換成假處分,《強制執行法》第 140 條規定:「假處分之執行,除前三條規定外,準用關於假扣押、金錢請求權及行為、不行為請求權執行之規定。」準用鏈再繞一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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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6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