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49 單選 · 本卷 70 題

債權人甲聲請就債務人乙對丙銀行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載明「於新臺幣(下同)50 萬元範圍內扣押」,當扣押命令送達丙銀行時,關於扣押命令效力之範圍,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若乙之帳戶內存款不足 50 萬元時,丙銀行得具狀聲明異議
  2. B若乙之帳戶內有存款 20 萬元,次日另有他人匯入 30 萬元,則該 30 萬元仍為扣押命令之效力所及
  3. C若乙之帳戶內有存款 100 萬元,其中 50 萬元禁止乙領取,另 50 萬元乙仍有處分權
  4. D若乙之帳戶內有存款 50 萬元,丙銀行於收到扣押命令後,得以乙於扣押前欠其貸款 30 萬元未清償,予以抵銷

正解 B — 若乙之帳戶內有存款 20 萬元,次日另有他人匯入 30 萬元,則該 30 萬元仍為扣押命令之效力所及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49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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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金錢債權扣押命令送達第三人後,其效力所及的債權範圍。

正解理由

本題問的是敘述錯誤者。《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扣押命令的客體是該項所稱之金錢債權;依實務見解,其範圍為命令送達第三人時已存在的存款債權,次日始由他人匯入的 30 萬元屬扣押後新生,不在該次扣押命令效力所及。本題的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而在存款債權扣押效力範圍的實務見解。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敘述無誤。《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1 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乙帳戶內存款不足 50 萬元屬該項所稱數額有爭議,丙銀行得聲明異議。

  2. (B)

    敘述錯誤,為本題答案。次日匯入的 30 萬元是扣押後新生的存款債權,並非《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扣押命令所指向的金錢債權。

  3. (C)

    敘述無誤。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禁止乙收取或處分的是執行法院所發的扣押命令,本件命令載明於 50 萬元範圍內扣押,帳戶內其餘 50 萬元乙仍有處分權。

  4. (D)

    敘述無誤。《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1 項把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列為聲明異議事由,丙銀行於扣押前對乙的 30 萬元貸款債權即屬之,得主張抵銷。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客體為乙對丙銀行的存款債權。
  2. 要件二,扣押命令載明 50 萬元範圍並送達丙銀行;
  3. 效力及於送達時已存在的債權,次日匯入的 30 萬元不在其內。

記憶點

實務上,扣押命令抓的是送達當時已存在的債權,後來進帳的錢要另發命令。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是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執行的核心條文。第 1 項是扣押階段,效果有兩個方向:對債務人禁止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對第三人禁止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3 項規定:「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

」《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4 項規定:「金錢債權附有已登記之擔保物權者,執行法院依前三項為強制執行時,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本題 (B) 的問題出在客體的同一性上,事後匯入的款項在扣押命令送達當時還不存在。至於扣押的金額範圍,本件扣押命令自己載明於 50 萬元範圍內扣押,而《強制執行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第三人的防禦方法規定在《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要件拆解該條第 1 項:①事由有三類,即不承認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存在、於數額有爭議、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②形式為提出書狀;③期間是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抵銷之所以能放進 (D),是因為它屬於第三類的事由,且丙銀行的貸款債權發生在扣押之前。若不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2 項規定:「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而《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3 項規定:「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一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

本題屬於條文字面推不到底的類型:《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並沒有把扣押時已存在寫成明文要件,扣押效力不及於嗣後新生的存款債權,是實務長期形成的見解。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匯入時點改成扣押命令送達之前,或把存款債權換成《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 2 項所定之債權,該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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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有限 — 正解主要落在學說爭點或條文以外,詳解依據較弱,請對照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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