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甲持金錢債權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就債務人乙所有 A 地為強制執行,經法院於民國 105 年 9 月15 日上午 10 時於 A 地現場執行查封完畢,適乙已與第三人丙申請辦理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於同日上午 11 時辦妥登記為丙名義,法院之囑託查封登記函係於當日下午 3 時到達地政機關。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法院囑託查封登記函到達地政機關時,始發生查封之效力
- BA 地既移轉登記為丙所有,法院之查封不生效力
- C乙、丙就 A 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對甲不生效力
- D丙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法院判決撤銷甲之強制執行程序
正解 C — 乙、丙就 A 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對甲不生效力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51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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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不動產查封效力的發生時點,及查封後所有權移轉對債權人的效力。
正解理由
《強制執行法》第 51 條第 2 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法院已於 105 年 9 月 15 日上午 10 時在 A 地現場執行查封完畢,效力自斯時發生;乙、丙於同日上午 11 時始辦妥移轉登記,係查封後所為的移轉,依該項對甲不生效力。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錯誤。《強制執行法》第 76 條第 3 項規定:「已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其通知於第一項執行行為實施前到達登記機關時,亦發生查封之效力。」該項是在現場查封方法之外多給一個時點,不是唯一時點;本題現場揭示查封已於上午 10 時完成,效力當時即已發生。
- (B)
錯誤。查封效力既於上午 10 時發生,其後的移轉登記依《強制執行法》第 51 條第 2 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查封不因登記名義變更而失效。
- (C)
正確。乙、丙於查封後所為的所有權移轉,正是《強制執行法》第 51 條第 2 項所稱實施查封後就查封物所為之移轉,對債權人甲不生效力。
- (D)
錯誤。《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丙的所有權取得對甲既不生效力,即非該條所稱得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該條所定者為異議之訴,不是請求撤銷整個強制執行程序。
涵攝步驟
- 要件一,105 年 9 月 15 日上午 10 時現場揭示查封完畢。
- 要件二,同日上午 11 時辦妥移轉登記予丙。
- 要件三,該移轉有礙執行效果,對債權人甲不生效力。
記憶點
查封效力自現場查封方法完成時起算,囑託登記到達只是另一個併行時點。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強制執行法》第 76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查封不動產,由執行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依左列方法行之:」《強制執行法》第 7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之查封方法為:「揭示。」《強制執行法》第 76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之查封方法為:「封閉。」《強制執行法》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之查封方法為:「追繳契據。」《強制執行法》第 76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方法,於必要時得併用之。」把柱句與各款逐款排出來,才看得清楚查封是靠這些具體方法完成的,而不是靠登記;《強制執行法》第 76 條第 3 項對囑託查封登記用的是併列的語氣,說明它是另一個可能的發生時點,本題 (A) 把它讀成唯一時點,方向就反了。
查封的效力範圍規定在《強制執行法》第 51 條。《強制執行法》第 51 條第 1 項規定:「查封之效力及於查封物之天然孳息。」《強制執行法》第 51 條第 2 項的規範對象是債務人,效果是相對的不生效力,也就是移轉在當事人之間仍屬有效,只是不得對抗執行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 51 條第 3 項規定:「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它的規範對象換成第三人,處理的是占有而非移轉。本題丙取得登記名義卻無法對抗甲,靠的正是第 2 項的相對無效構造。
易混淆的救濟途徑並列:《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所定者,是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法院的強制執行命令、方法或應遵守之程序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所定者,是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時提起異議之訴。兩者的救濟對象與程序並不相同,(D) 把異議之訴的效果寫成請求判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是把兩條的效果混在一起。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把時序改成囑託查封登記先於現場查封行為到達地政機關,此時依《強制執行法》第 76 條第 3 項,查封效力於登記機關收文時即已發生;或把移轉登記改在查封之前完成,此時標的物已非債務人所有,第三人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提起異議之訴。時間軸永遠是這一族題目的勝負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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