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52 單選 · 本卷 70 題

債權人甲聲請法院就債務人乙對第三人丙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關於他債權人丁得聲明參與分配之時點,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於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
  2. B丙收到法院所發收取命令,尚未將金錢交付甲之前
  3. C丙收到法院所發移轉命令,尚未將金錢交付甲之前
  4. D丙收到法院所發支付轉給命令,已將金錢交付法院,但甲尚未領取之前

正解 C — 丙收到法院所發移轉命令,尚未將金錢交付甲之前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52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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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對第三人金錢債權執行時,他債權人參與分配的最後時點。

正解理由

本題問的是敘述錯誤者。《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移轉命令的效果是把乙對丙的金錢債權移轉於甲,該債權一經移轉即脫離乙的責任財產,執行程序就該債權已告終結,丁自無從再聲明參與分配,不待丙是否已交付金錢。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敘述無誤。《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金錢債權之執行不經拍賣或變賣,即以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為準。

  2. (B)

    敘述無誤。《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2 項所定的收取命令只授與收取權能,債權仍屬債務人所有;丙未交付金錢前程序未終結,丁仍得聲明參與分配。

  3. (C)

    敘述錯誤,為本題答案。《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2 項所定的移轉命令是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債權歸屬已生變動,丙有無交付金錢不影響此結果,丁不得再聲明參與分配。

  4. (D)

    敘述無誤。《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2 項所定的支付轉給命令,是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甲尚未領取,程序尚未終結,丁仍得聲明參與分配。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聲明參與分配者為他債權人丁。
  2. 要件二,執行標的為乙對丙的金錢債權,不經拍賣或變賣。
  3. 要件三,以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為時點,且以程序未終結為前提;
  4. 移轉命令使債權即時脫離債務人。

記憶點

收取與支付轉給時債權還在債務人名下,移轉命令一生效債權就搬走了。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2 項一口氣給了執行法院三種換價方法,它們對債權歸屬的影響並不相同,這正是本題的命題核心。收取命令只讓債權人取得向第三人收取的權能,債權本身仍在債務人的財產中;支付轉給命令是命第三人把錢交到執行法院,再由法院轉給債權人,錢在法院手上時分配程序顯然還沒有走完;移轉命令則直接把債權的歸屬移到債權人身上。要件拆解後可以看到,前兩者都保留了一個尚未終結的區間,後者沒有。

參與分配的時點規定在《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第 1 項,它把時點分成兩組:經拍賣或變賣者,以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為準;不經拍賣或變賣者,以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為準。逾期的效果則規定在《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第 2 項:「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值得注意的是,逾期的效果是次順位受償而非完全不得參與,這與本題 (C) 所處理的執行標的已不在債務人責任財產之內,是兩件不同的事。

參與分配的形式要件並列:《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兩項分別對應無擔保與有擔保的債權人。

本題的分辨點不完全在條文字面:《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2 項只寫出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這個效果,移轉命令生效即為執行程序終結、他債權人不得再參與分配,是實務長年的見解。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問移轉命令送達後第三人無資力清償時的風險由誰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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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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