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54 單選 · 本卷 70 題

債權人持法院命債務人交付 A 地所有權狀予債權人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執行法院得先對於債務人發自動履行命令,命其交出該所有權狀
  2. B執行法院於債務人拒絕交出所有權狀時,得依直接執行之方式,逕將該所有權狀取交予債權人
  3. C如執行法院直接執行無效果,得以公告宣示債務人未交出之所有權狀無效,並另作證明書發給債權人
  4. D如執行法院直接執行無效果,不得定期間命債務人交出,且於債務人不依命履行時,處怠金或管收之

正解 D — 如執行法院直接執行無效果,不得定期間命債務人交出,且於債務人不依命履行時,處怠金或管收之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54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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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執行名義命債務人交付所有權狀時可用的執行方法。

正解理由

本題問的是敘述錯誤者。《強制執行法》第 123 條第 2 項規定:「債務人應交付之物為書據、印章或其他相類之憑證而依前項規定執行無效果者,得準用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強制執行之。」土地所有權狀屬該項所稱之書據,直接執行無效果時既得準用作為義務的執行規定,執行法院自得定期間命其履行,不履行時處怠金,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D) 與該項準用的明文相反。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敘述無誤。《強制執行法》第 123 條第 1 項規定:「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付一定之動產而不交付者,執行法院得將該動產取交債權人。」在逕行取交之前先命債務人自動交出,並無不合。

  2. (B)

    敘述無誤。依《強制執行法》第 123 條第 1 項,債務人拒絕交出時執行法院得將該動產取交債權人,此即直接執行。

  3. (C)

    敘述無誤。《強制執行法》第 121 條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持有書據,執行法院命其交出而拒絕者,得將該書據取出,並得以公告宣示未交出之書據無效,另作證明書發給債權人。」經《強制執行法》第 123 條第 2 項準用,執行法院得以公告宣示未交出之所有權狀無效,並另作證明書發給債權人。

  4. (D)

    敘述錯誤,為本題答案。《強制執行法》第 123 條第 2 項既明文準用作為義務執行之規定,執行法院即得定期間命其交出,不依命履行時得處怠金或管收。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執行名義為命交付 A 地所有權狀的確定判決。
  2. 要件二,債務人拒絕交付而依第 1 項執行無效果。
  3. 要件三,所有權狀該當書據;
  4. 效果是得公告宣示無效,亦得定期間、處怠金或管收。

記憶點

權狀交不出來,先直接取交,取不到就走公告宣示無效與怠金管收。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強制執行法》第 123 條依標示共兩項,是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的核心。第 1 項處理一般動產,效果是直接強制,也就是執行法院逕將該動產取交債權人;第 2 項則替一種特殊的動產另開兩條路。要件拆解《強制執行法》第 123 條第 2 項:①債務人應交付之物為書據、印章或其他相類之憑證;②依第 1 項規定執行無效果;效果是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21 條與第 128 條第 1 項。這個準用之所以必要,是因為書據與印章有一個一般動產沒有的特性:它們的價值在於證明功能,找不到實物時,用一紙公告宣示其無效並另發證明書,就能替代實物本身;同時書據體積小、易於隱匿,直接強制常常落空,所以還要留一條間接強制的路。

把準用的兩條逐一拆開來看。《強制執行法》第 121 條的要件是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持有書據,且經執行法院命其交出而拒絕,效果有兩層,一是將該書據取出,二是以公告宣示未交出之書據無效並另作證明書發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第 1 項的效果則是定履行期間、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本題 (C) 用的是前者,(D) 否定的是後者,而條文把兩者並列在同一個準用句裡,這就是 (D) 站不住的原因。

易混淆條文並列:《強制執行法》第 124 條第 1 項規定:「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如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它處理的是不動產的交出,效果是解除占有而不是取交;本題的標的是所有權狀這張紙,不是土地本身,走的是《強制執行法》第 123 條而不是第 124 條,這是很容易被題幹裡的土地帶偏的地方。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把所有權狀換成公司印章或存摺,或把執行名義換成命債務人交付特定動產而該動產已滅失,後者要處理的是執行不能而非執行方法的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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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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