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03 單選 · 本卷 70 題

有關刑法第 17 條之加重結果犯,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基本犯罪不問其為故意犯或過失犯,均得成立加重結果犯
  2. B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間必須具備因果關係
  3. C加重結果犯並無未遂之型態
  4. D加重結果犯必定加重處罰

正解 A — 基本犯罪不問其為故意犯或過失犯,均得成立加重結果犯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3 題(本卷 70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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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加重結果犯之成立要件,涉及《中華民國刑法》第 17 條就加重結果所要求之預見可能性。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17 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該條就加重結果部分要求行為人有預見可能性,屬過失之評價;至於基本犯罪部分,依通說與實務見解須為故意犯,蓋加重結果犯之構造為故意之基本犯罪結合過失之加重結果,若基本犯罪本身即為過失,兩層過失評價即無從區分。選項 A 稱基本犯罪不問故意犯或過失犯均得成立加重結果犯,與此不符,故選 A。

逐項排除

  1. (A)

    錯誤,為本題應選之項。基本犯罪須為故意犯,過失之基本犯罪不能構成加重結果犯。

  2. (B)

    正確。《中華民國刑法》第 17 條以因犯罪而致發生一定結果為適用前提,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間須有因果關係,該敘述無誤。

  3. (C)

    正確。加重結果部分係過失之評價,而《中華民國刑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以故意之著手實行為前提,故依通說加重結果犯無未遂之型態。

  4. (D)

    正確。《中華民國刑法》第 17 條以法律定有加重其刑之規定為適用前提,無加重其刑之規定即無該條之適用,故加重結果犯必定加重處罰。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故意之基本犯罪)→ 依通說須為故意犯;
  2. 要件二(發生加重結果)→ 條文所稱一定之結果;
  3. 要件三(因果關係)→ 條文所稱因犯罪致發生;
  4. 要件四(預見可能性)→ 《中華民國刑法》第 17 條反面推知行為人須能預見。

記憶點

《中華民國刑法》第 17 條的公式是故意的基本犯罪加上能預見而未預見的加重結果;行為人不能預見加重結果時,該條即不適用。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

《中華民國刑法》第 17 條並未正面列舉加重結果犯之全部要件,而是從反面設一道限制:行為人不能預見加重結果之發生時,加重其刑之規定不適用。由此可反推出四項要求:其一,須有一個基本犯罪;其二,須因該犯罪而發生一定之加重結果;其三,兩者之間須有因果關係,此即該條所稱因犯罪致發生;其四,行為人對加重結果須有客觀預見可能性。本題的陷阱正設在第一項,因為該條文字未寫明基本犯罪之罪責形態,考生若只讀字面即容易被選項 A 誘導。

預見可能性的位置

該條所稱不能預見,係就加重結果而言,而非就基本犯罪而言。行為人對基本犯罪既有故意,自無所謂預見可能性之問題;真正需要判斷的,是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能否預見。若行為人對加重結果已有故意,則直接成立該結果之故意犯,亦不落入加重結果犯之範疇。故加重結果犯之主觀面是故意與過失的疊合,這也是選項 C 認為其無未遂型態的理由。

易混淆條文對照

《中華民國刑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中華民國刑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中華民國刑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三者並列可見:過失之處罰採列舉主義,而加重結果犯之加重部分正是立法者就特定結果所設之特別規定,其評價層次與獨立之過失犯不同。

實務見解的位置

本題選項 A 與選項 C 的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中華民國刑法》第 17 條既未寫明基本犯罪之罪責形態,也未寫明有無未遂型態,這兩點是由通說與實務見解填補的。考生作答時應把條文提供的部分與學理填補的部分分開看。至於選項 D 所稱必定加重處罰,則可自條文字面得出:該條以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為適用前提,法律若未就該結果設加重其刑之規定,即無加重結果犯可言,故凡屬加重結果犯者,其法律效果必然是加重處罰。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

本考點常以傷害致死、遺棄致死、強盜致重傷等結合形態出題(其構成要件詳見《中華民國刑法》相關規定),測驗重點多在因果關係之判斷與預見可能性之有無;亦常改問加重結果犯能否成立共同正犯或教唆犯,此時仍須回到《中華民國刑法》第 17 條所要求之預見可能性逐人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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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有限 — 正解主要落在學說爭點或條文以外,詳解依據較弱,請對照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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