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04 單選 · 本卷 70 題

甲僱用乙殺 A,乙購得開山刀一把,前往 A 宅途中,被警逮捕。依實務見解,甲、乙所為應如何論罪?

  1. A甲論以教唆殺人未遂,乙論預備殺人
  2. B甲論以幫助預備殺人,乙論預備殺人
  3. C甲、乙共同預備殺人
  4. D甲無罪,乙論以預備殺人

正解 D — 甲無罪,乙論以預備殺人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4 題(本卷 70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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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共犯從屬性,教唆行為所從屬之正犯未著手實行時之處理,以及預備殺人之處罰。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依實務見解,教唆犯採限制從屬形式,以被教唆人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為成立前提。乙購得開山刀後於前往 A 宅途中即被逮捕,尚未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甲之教唆行為欠缺可資從屬之實行行為,甲不成立教唆犯而不負罪責。乙已為預備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 271 條第 3 項規定:「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錯。《中華民國刑法》第 27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未遂以著手實行為前提,乙既未著手,即無殺人未遂可言,甲自不成立教唆殺人未遂。

  2. (B)

    錯。《中華民國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甲係出資僱用而喚起乙之犯意,非對已生犯意之人提供助力,不合幫助犯之要件。

  3. (C)

    錯。《中華民國刑法》第 28 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甲並未參與購刀、前往等預備行為之實行,欠缺共同實行之要件,不成立共同預備殺人。

  4. (D)

    對。甲不成立犯罪,乙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271 條第 3 項論以預備殺人。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教唆行為)→ 甲僱用乙殺 A;
  2. 要件二(正犯之實行)→ 乙僅購刀前往,未著手;
  3. 要件三(從屬性)→ 依實務見解無可從屬之實行行為,甲不成立教唆犯;
  4. 要件四(乙之階段)→ 購刀前往屬預備,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271 條第 3 項處罰。

記憶點

正犯沒有著手,教唆與幫助就沒有可以從屬的對象;乙的購刀前往仍停留在預備,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271 條第 3 項論以預備殺人。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

教唆犯之成立可拆為三層:教唆行為、被教唆人因而生犯意、被教唆人著手實行。《中華民國刑法》第 29 條第 1 項所稱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其文義重心在實行二字;《中華民國刑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處罰既依所教唆之罪,即以正犯有一個可資對應的實行行為為前提。本題乙止於預備,第三層未具備,教唆犯之構造即無法完成。

犯罪階段之界線

《中華民國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 27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 271 條第 3 項規定:「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三項並列可見殺人罪之處罰及於預備、未遂與既遂三個階段,而預備與未遂之分界在有無著手於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乙購刀並前往 A 宅,係為實行殺人所為之準備,尚未對 A 之生命形成直接危險,屬預備階段。

著手時點的判斷

著手與否,通說採主客觀混合說:以行為人之整體犯罪計畫為基礎,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法益形成直接危險。乙在途中即被逮捕,尚未接近 A、未持刀對 A 為任何舉動,依此標準難認已對 A 之生命形成直接危險。這個判準是本題的樞紐:一旦認定乙已著手,甲之教唆殺人未遂即隨之成立,選項 A 就會變成正確答案。

易混淆條文對照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幫助犯之處罰同樣以正犯之刑為基準,其從屬構造與教唆犯相同。故乙未著手時,不僅教唆犯不成立,幫助犯亦同樣缺乏從屬對象,這是選項 A 與選項 B 一併被排除的共同理由。

實務見解的位置

本題的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中華民國刑法》第 29 條並未寫明從屬形式,教唆行為是否以正犯著手為必要,係由實務見解與通說所定。亦因此,教唆他人犯罪而正犯止於預備者,實務不另設處罰,甲之出資僱用行為在刑法上即無可資評價之對象。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

本考點常改問陰謀、預備、著手之界線,或問未遂教唆與教唆未遂之區別;亦常搭配《中華民國刑法》第 28 條測驗共謀共同正犯之認定,或以正犯所犯之罪超出教唆範圍之情形,測驗教唆者責任之上限。另有一種考法是把乙改為已持刀在 A 宅門外等候,測驗著手時點之判斷是否隨事實而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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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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