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07 單選 · 本卷 70 題

有關累犯,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須以前犯罪曾受徒刑或拘役的執行
  2. B前次所受刑罰之犯罪,不以故意犯為限
  3. C須前次所受的刑罰執行完畢,或執行一部赦免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4. D須前所犯之罪係受本國法院之裁判

正解 A — 須以前犯罪曾受徒刑或拘役的執行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7 題(本卷 70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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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累犯之成立要件,重點在前階段所受刑罰之種類與外國法院裁判之排除。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該項就前階段所要求者為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拘役之執行並不在其文義之內。選項 A 稱須以前犯罪曾受徒刑或拘役的執行,把拘役一併納入,與該項文字不符,敘述錯誤,故選 A。

逐項排除

  1. (A)

    錯誤,為本題應選之項。《中華民國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所定者為徒刑之執行,拘役之執行不在其列。

  2. (B)

    正確。《中華民國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就前階段所要求者為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至於前罪係故意犯或過失犯,該項未設區別;故意之要求係針對再犯之後罪。

  3. (C)

    正確。《中華民國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所定之時間與行為要件,即為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選項相符。

  4. (D)

    正確。《中華民國刑法》第 49 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故前罪須受本國法院之裁判。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前階段之刑)→ 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赦免;
  2. 要件二(期間)→ 五年以內;
  3. 要件三(後罪之罪責)→ 須為故意犯;
  4. 要件四(後罪之刑度)→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5. 要件五(裁判機關)→ 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49 條須為本國法院。

記憶點

《中華民國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前階段寫的是徒刑之執行,不含拘役;後罪則須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前罪則不分故意或過失。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

累犯之判斷可依時間順序拆為五步:前罪受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赦免;自該時點起算五年之期間;期間內再犯;後罪須出於故意;後罪之法定刑須為有期徒刑以上。五個要件缺一不可,而本題選項 A 動的是第一個要件的刑種。

擬制為累犯的情形

《中華民國刑法》第 47 條第 2 項規定:「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該項就受強制工作處分而免其刑之執行者設擬制規定,使其與徒刑執行完畢者同其評價。立法者在需要擴張時即另設明文,可見第 1 項所稱徒刑之執行採嚴格文義,這正是拘役不能比附援引的體系理由。

前罪與後罪的不對稱

本題選項 B 與選項 C 合起來測驗的是同一件事:《中華民國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對前罪與後罪的要求並不對稱。前罪只問所受之刑是否為徒刑並已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赦免,不問其罪責形態;後罪則明文要求故意,且法定刑須為有期徒刑以上。命題者常把故意二字挪到前罪去,考生若未逐字回讀條文即容易被誤導。

易混淆條文對照

《中華民國刑法》第 48 條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該條處理的是累犯之發覺時點與更定其刑,與同法第 47 條之成立要件分屬兩事;而同法第 49 條則自裁判機關之角度設排除規定。三條並列,可完整涵蓋累犯之成立、發覺與排除。

要件之細節與其他考法

五年期間之起算點為徒刑執行完畢之日或一部執行而赦免之日,而非裁判確定之日;再犯之時點以後罪之行為時為準。本考點常與同法第 48 條之更定其刑併考,或改問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能否作為累犯之前階段;亦常測驗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犯是否構成累犯。

加重的法律效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所定之效果為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之對象是法定本刑而非宣告刑,且加重後之刑度仍應由法院於裁量範圍內定之。考生常誤以為構成累犯即一律加重宣告刑二分之一,這是把法定刑之調整與量刑之結果混為一談;該項文字寫的是加重本刑,回讀一次即可避免。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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