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以其所有手提電腦上網向某廠商威脅要在該公司出廠的飲料中下毒,因而恐嚇取財 200 萬元得手。警察逮捕甲,並在甲所持有的手提袋中扣得贓款 200 萬元與手提電腦一臺,電腦中儲存犯罪流程與恐嚇信電子檔。另外查扣無證據顯示為甲所有之手提袋一個,內有手槍一支。以下有關沒收之敘述,何者錯誤?
- A法官在判決中得宣告沒收手提電腦
- B200 萬元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時,不予沒收
- C法官在持有手槍無罪判決部分,仍得對手槍單獨宣告沒收
- D如手槍屬第三人所有,而該第三人是合法允許持有且無違禁情形,仍應沒收
正解 D — 如手槍屬第三人所有,而該第三人是合法允許持有且無違禁情形,仍應沒收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9 題(本卷 70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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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沒收新制下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要件、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之效果與單獨宣告沒收。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38 條第 3 項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該項所稱前項之物,限於同法第 38 條第 2 項之物,且須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始得沒收。選項 D 設定該手槍係第三人合法允許持有且無違禁情形,既非同法第 38 條第 1 項之違禁物,亦不合第 3 項要件,其稱仍應沒收,敘述錯誤,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正確。《中華民國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手提電腦為甲所有並供恐嚇取財所用,法官得宣告沒收。
- (B)
正確。《中華民國刑法》第 38-1 條第 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200 萬元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即不予沒收。
- (C)
正確。《中華民國刑法》第 40 條第 2 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持有手槍部分縱為無罪判決,法官仍得就該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
- (D)
錯誤,為本題應選之項。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物之類型)→ 選項 D 設定無違禁情形,不屬《中華民國刑法》第 38 條第 1 項之違禁物;
- 要件二(所有權歸屬)→ 屬第三人所有,非同法第 38 條第 2 項之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 要件三(可歸責性)→ 依同法第 38 條第 3 項須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
- 要件四(涵攝結果)→ 該第三人係合法允許持有,不合要件。
記憶點
沒收第三人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38 條第 3 項要多一道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的門;違禁物則依同法第 38 條第 1 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
沒收之判斷可分三軸。第一軸是標的類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第二軸是所有權歸屬:屬犯罪行為人或屬第三人。第三軸是宣告方式:與裁判併宣告或單獨宣告。本題四個選項分別落在不同的格子裡,考生若逐軸定位,即可迅速排除。
【違禁物與一般供犯罪所用之物的分野】《中華民國刑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項對違禁物採義務沒收且不問所有權歸屬;而同法第 38 條第 2 項、第 3 項對供犯罪所用之物則區分所有權歸屬,並就第三人之物另加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之要件。本題選項 D 刻意設定該手槍係第三人合法允許持有且無違禁情形,等於同時排除第 1 項之違禁物與第 3 項之可歸責性,兩條路都走不通。
犯罪所得之沒收
《中華民國刑法》第 38-1 條第 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中華民國刑法》第 38-1 條第 4 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中華民國刑法》第 38-1 條第 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題 200 萬元贓款屬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同法第 38-1 條第 5 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單獨宣告沒收的兩條路
《中華民國刑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 40 條第 3 項規定:「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與同法第 40 條第 2 項並列可知,違禁物與專科沒收之物走第 2 項,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所得則走第 3 項;兩條路的差別在於前者不以未能追訴或判決有罪為前提。
沒收之效力與第三人保障
《中華民國刑法》第 38-3 條第 1 項規定:「第三十八條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中華民國刑法》第 38-3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兩項合看可知,沒收雖使所有權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既有之權利仍受保障,這與同法第 38 條第 3 項對第三人設可歸責性門檻,是同一個保障思想的兩個面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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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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