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08 單選 · 本卷 70 題

根據刑法規定,下列何種保安處分措施屬於「刑後處分」性質?

  1. A第 88 條對毒品成癮者的禁戒處分
  2. B第 89 條對酒癮者的禁戒處分
  3. C第 90 條對有犯罪習慣者的強制工作處分
  4. D第 91 條之 1 對強制性交犯罪人的強制治療處分

正解 D — 第 91 條之 1 對強制性交犯罪人的強制治療處分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8 題(本卷 70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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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保安處分之執行順序,區辨刑前處分與刑後處分。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91-1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中華民國刑法》第 91-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該款以徒刑執行期滿前之鑑定評估為發動要件,處分本身則於徒刑執行之後施以,屬刑後處分。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屬刑前處分。《中華民國刑法》第 88 條第 1 項規定:「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2. (B)

    屬刑前處分。《中華民國刑法》第 89 條第 1 項規定:「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3. (C)

    屬刑前處分。《中華民國刑法》第 90 條第 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4. (D)

    正確。《中華民國刑法》第 91-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之強制治療,係於徒刑執行期滿前先為鑑定評估,處分於刑之執行後施行。

涵攝步驟

  1. 步驟一→ 逐條檢視條文有無於刑之執行前之明文;
  2. 步驟二→ 《中華民國刑法》第 88 條、第 89 條、第 90 條第 1 項均有該明文,屬刑前;
  3. 步驟三→ 同法第 91-1 條第 1 項第 1 款以徒刑執行期滿前之鑑定為要件,屬刑後。

記憶點

禁戒與強制工作的條文都寫著於刑之執行前,而《中華民國刑法》第 91-1 條之強制治療是在徒刑執行期滿前先鑑定、刑之執行後才施行。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

保安處分之執行順序係由各該條文自行明定,判斷方法就是回條文找有無於刑之執行前之文字。《中華民國刑法》第 88 條第 1 項、第 89 條第 1 項、第 90 條第 1 項均載明於刑之執行前,故屬刑前處分;《中華民國刑法》第 9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時為止。」該項所定之強制治療同屬刑前。相對地,同法第 91-1 條第 1 項各款所描述者為徒刑執行期滿前之鑑定評估結果,處分本身在刑之執行完畢後施行。

體系上的旁證

《中華民國刑法》第 98 條第 2 項規定:「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該項所列舉者恰為四種先執行處分後執行刑之情形,而同法第 91-1 條未在其列。《中華民國刑法》第 98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該項處理的則是感化教育與監護之情形。

期間之比較

《中華民國刑法》第 88 條第 2 項與同法第 89 條第 2 項所定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同法第 90 條第 2 項所定強制工作期間為三年;而《中華民國刑法》第 91-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該項未設固定上限,改以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終期,並課以每年鑑定評估之義務。

刑前與刑後的立法思考

刑前處分之對象多為成癮或習慣性因素導致犯罪者,先行治療或矯治有助於其後刑之執行與社會復歸,故條文明定於刑之執行前為之,並以《中華民國刑法》第 98 條第 2 項設免其刑執行之調節。刑後處分之對象則是在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處遇後仍經評估認有再犯危險者,其必要性須待刑之執行接近完畢時方能判斷,故無從於刑前決定。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

考生常把《中華民國刑法》第 91 條與同法第 91-1 條混為一談:兩者名稱同為強制治療,惟前者依其第 2 項明定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後者則於刑之執行後施行,適用之罪名亦不相同。本考點亦常改問保安處分之期間、延長與免其執行,或搭配同法第 99 條所定保安處分逾期未執行之效果出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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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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