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對於精神障礙之被告判處監護處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只要確定被告罹患妄想性精神分裂症,法官應判處被告監護處分
- B法官必須認定被告之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之虞,始得判處監護處分
- C法官判決被告之監護處分期間為 3 年,但認為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官得裁定延長
- D被告雖無責任能力,但是法官可以對被告既判處有期徒刑 3 年,又對被告判處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3 年
正解 B — 法官必須認定被告之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之虞,始得判處監護處分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10 題(本卷 70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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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監護處分之發動要件、期間與責任能力之關係。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87 條第 1 項規定:「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中華民國刑法》第 87 條第 2 項規定:「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兩項均以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要件,法官須先為此項認定始得宣告監護。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錯。精神障礙之診斷本身不足以發動監護,仍須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87 條第 1 項認定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 (B)
對。該項危險性之認定即為監護處分之發動要件。
- (C)
錯。《中華民國刑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該項所定期間為五年以下,其但書所設者為免其執行,而非延長。
- (D)
錯。《中華民國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被告既無責任能力而不罰,即無從對之宣告有期徒刑。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原因)→ 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精神障礙原因;
- 要件二(危險性)→ 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 要件三(處分內容)→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 要件四(期間)→ 依同法第 87 條第 3 項為五年以下。
記憶點
監護處分的鑰匙是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的認定,不是診斷書;《中華民國刑法》第 87 條第 3 項所定期間為五年以下。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
《中華民國刑法》第 87 條把監護處分分成兩型。第 1 項對應同法第 19 條第 1 項之無責任能力者,因其行為不罰,監護即無所謂刑前刑後,逕行宣告執行。第 2 項對應同法第 19 條第 2 項之限制責任能力者等,因其仍受刑之宣告,故原則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執行,但書則允許必要時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兩型共通的發動要件都是危險性之認定,這正是本題選項 B 的落點。
責任能力的兩個層級
《中華民國刑法》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兩項並列可見,無責任能力者不罰,限制責任能力者則仍受刑之宣告而得減輕其刑;同法第 87 條第 1 項與第 2 項之分流,正是接在這個區別之後。選項 D 把不罰與宣告有期徒刑併存,是誤把第 1 項讀成第 2 項。
診斷與危險性是兩件事
選項 A 的錯誤在於把精神醫學上的診斷結論直接等同於保安處分之要件。《中華民國刑法》第 87 條第 1 項所要求者是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這是法院就個案情狀所為之危險性判斷,鑑定意見只是判斷的素材之一。若診斷即等於宣告,保安處分將淪為對疾病本身的處遇,而非對危險性的預防。
期間與延長機制的分布
《中華民國刑法》第 87 條第 3 項所定監護期間為五年以下,其但書僅設免其執行之機制。相對地,《中華民國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中華民國刑法》第 90 條第 3 項規定:「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六月,並以一次為限。」強制工作設有延長之明文,監護則否。選項 C 把三年之期間與延長機制一併套到監護上,兩處都與《中華民國刑法》第 87 條第 3 項不符。
處分與刑之調節
《中華民國刑法》第 98 條第 1 項就依同法第 86 條第 2 項、第 87 條第 2 項宣告之保安處分,設有免其處分執行或免其刑執行之調節機制,其適用前提是刑與處分併存;本題選項 D 之被告既屬不罰,即不生此種調節問題。本考點另常改問原因自由行為,即同法第 19 條第 3 項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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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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