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11 單選 · 本卷 70 題

甲不服主管機關土地徵收之處分,認為違法無效。縣政府執行人員 A 帶著公文前來執行,甲堅決抵抗而抱住 A。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由於 A 的行為具備有形式合法,甲限制 A 自由之行為,成立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
  2. BA 縱然為合法徵收行為,但土地原為甲所有,只要甲的強制行為,具有防衛意識,甲的行為儘管該當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之構成要件,仍可主張刑法第 23 條之正當防衛
  3. CA 只是執行機關的執行工具,對 A 所為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不會該當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之構成要件
  4. D甲只是將 A 抱住,限制 A 的行為,不能將甲的行為,解釋為強暴或脅迫行為的實行

正解 A — 由於 A 的行為具備有形式合法,甲限制 A 自由之行為,成立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11 題(本卷 70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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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妨害公務執行罪中依法執行職務之判斷標準,以及對合法執行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依實務見解,該項所稱依法執行職務,以執行行為具備形式上之合法性為已足,至於所執行之處分實體上是否違法,應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不影響本罪之成立。A 持公文前來執行土地徵收處分,形式上合法;甲抱住 A 使其不能行動,屬對公務員身體施以有形力而妨害其執行,該當該項構成要件。故選 A。

逐項排除

  1. (A)

    對。A 之執行具備形式合法性,甲之強制行為該當《中華民國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

  2. (B)

    錯。《中華民國刑法》第 23 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A 之執行既屬合法,即非不法之侵害,縱甲主觀上有防衛意識,仍不合該條之防衛情狀。

  3. (C)

    錯。《中華民國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所保護者為職務執行之狀態,惟其所定行為客體逐字即為依法執行職務時之公務員本人;A 既為現實執行該職務之人,對其所為之強暴脅迫即該當該項構成要件。

  4. (D)

    錯。依實務見解,強暴包括對公務員之身體施以有形力而妨害其職務執行之情形;甲抱住 A 使其不能行動,已屬《中華民國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所稱之強暴。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公務員)→ 縣政府執行人員 A;
  2. 要件二(依法執行職務)→ 持公文執行徵收,形式合法;
  3. 要件三(強暴脅迫)→ 抱住 A 限制其行動;
  4. 要件四(行為時點)→ 職務執行進行中。

記憶點

《中華民國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保護的是形式上合法的職務執行;對處分實體違法的不服,應循行政爭訟途徑,不能當場動手。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

妨害公務執行罪可拆為四個要件:行為客體須為公務員;該公務員須正在執行職務;執行須屬依法;行為人須施強暴或脅迫。四者之中,依法二字的解釋是本題核心。實務採形式合法說,要求執行者有抽象職務權限、行為屬其具體職務範圍、並遵守法定程序與方式,至於處分之實體適法性則不在本罪之審查範圍。此一標準的功能,是把行政處分之爭執導向行政救濟,避免公務執行在現場被實力解決。

形式合法說的界線

形式合法說並非對公務執行照單全收。若執行者根本無該項職務權限、或欠缺法定之執行名義與程序,則該執行自始不具形式合法性,人民之抗拒即不成立本罪。本題 A 係縣政府執行人員並持公文前來,職務權限與執行名義俱備,甲對徵收處分之不服屬實體爭執,依上開判準不影響本罪之成立。這也是選項 A 與選項 B 的真正分歧所在。

同條各項之分工

《中華民國刑法》第 135 條第 2 項規定:「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第 1 項處罰的是對正在執行職務者所為之妨害,第 2 項處罰的則是意圖影響將來職務執行之情形,兩項的時點不同。《中華民國刑法》第 135 條第 3 項規定:「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該項就加重結果另設處罰。

易混淆條文對照

《中華民國刑法》第 136 條第 1 項規定:「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條處理的是聚眾妨害公務之情形,並就在場助勢與首謀、下手實施者分設不同法定刑。本題甲為單獨行為,不生該條之適用。

實務見解的位置與其他考法

選項 A、B、D 的分辨點都不在條文字面:《中華民國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只寫依法執行職務五個字,強暴是否須直接施於公務員身體,條文亦未明定,兩者均由實務見解填補。本考點常改問執行程序有重大瑕疵時本罪是否成立,或以對物之有形力妨害職務執行測驗強暴之範圍;亦常與《中華民國刑法》第 23 條併考,測驗對合法公權力之行使可否主張正當防衛。考生宜記住:本罪保護的是職務執行這個狀態,而非執行者個人,故縱使該處分其後經行政法院撤銷,行為時已成立之本罪並不因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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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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