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於某地方法院檢察署,擔任書記官工作。經朋友居中牽線而承諾幫助受有罪判決人乙逃避刑事執行。在接受乙所贈送之 50 萬元後,即將自己所保管乙被判刑定讞之判決書與該案全部卷宗攜出法院,藏匿在自己家中之天花板上,導致該案遲未執行。問甲成立何罪?
- A成立湮滅刑事證據罪
- B成立收受賄賂罪
- C成立隱避人犯罪
- D成立期約賄賂罪
正解 B — 成立收受賄賂罪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12 題(本卷 70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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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以及與湮滅刑事證據罪、隱避人犯罪之區辨。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122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甲於地方法院檢察署擔任書記官,屬公務員;其承諾幫助受有罪判決人乙逃避刑事執行,並將自己保管之判決書與卷宗攜出藏匿,係違背職務之行為;甲已實際收受乙所贈之 50 萬元,賄賂與其違背職務之行為間並有對價關係。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錯。湮滅刑事證據罪針對的是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其構成要件詳見《中華民國刑法》相關規定);乙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而進入執行程序,甲所攜出藏匿者為判決書與全部卷宗,非該罪所指之客體。
- (B)
對。甲為公務員,就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該當《中華民國刑法》第 122 條第 1 項。
- (C)
錯。隱避人犯罪之行為客體為人(其構成要件詳見《中華民國刑法》相關規定);甲藏匿者為卷宗而非乙其人,乙之人身亦未受藏匿或隱避,不該當該罪。
- (D)
錯。《中華民國刑法》第 122 條第 1 項將要求、期約、收受並列為三種行為態樣,期約指行賄與受賄雙方就賄賂達成合意而尚未交付;甲既已實際收受 50 萬元,應論以收受賄賂而非期約賄賂。
涵攝步驟
- 要件一(主體)→ 檢察署書記官為公務員;
- 要件二(違背職務之行為)→ 攜出並藏匿其保管之判決書與卷宗,致該案遲未執行;
- 要件三(行為態樣)→ 收受;
- 要件四(對價關係)→ 50 萬元係為換取甲之上開行為。
記憶點
《中華民國刑法》第 122 條第 1 項的三種態樣是要求、期約、收受;錢已入手就是收受,只談妥而未交付才是期約。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
賄賂罪之判斷有三個關卡。第一關是主體,須為公務員或仲裁人。第二關是所對應之職務行為究係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這決定適用《中華民國刑法》第 121 條或第 122 條。第三關是行為態樣,要求、期約、收受三者依交涉之進程遞進:單方提出為要求,雙方合意為期約,實際交付並受領為收受。本題三關均明確,甲之行為停在最後一關。
對價關係的認定
賄賂罪之核心在賄賂與職務行為間之對價關係,亦即所收受之財物須係就特定職務行為所為之報償,而非單純之餽贈或人情往來。本題乙贈與 50 萬元係經朋友居中牽線、以甲承諾幫助其逃避刑事執行為條件,兩者間之對應關係明確;甲其後果真攜出卷宗藏匿,更使對價關係得到事實上的印證。
易混淆條文對照
《中華民國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該條所對應者為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法定刑亦與同法第 122 條第 1 項不同。《中華民國刑法》第 123 條規定:「於未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於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履行者,以公務員或仲裁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論。」該條處理的是事前受賄之情形,三條並列即可涵蓋受賄罪之基本體系。
賄賂之沒收與加重
《中華民國刑法》第 122 條第 4 項規定:「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項就受賄所得設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中華民國刑法》第 122 條第 2 項規定:「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甲不僅收受賄賂,且已實際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故適用上尚須注意第 2 項與第 1 項之關係;本題選項僅問成立何罪,故以收受賄賂罪為答。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
本考點常以職務上行為與違背職務行為之界線出題,測驗對價關係之認定;亦常搭配公務員身分之認定,或改問行賄方之刑責,即同法第 122 條第 3 項之情形。另一種常見考法是把甲的行為改成單純延宕而未收受任何財物,測驗考生能否辨認出賄賂罪與職務廢弛類犯罪之界線;或把 50 萬元改成事後致贈之謝禮,測驗對價關係是否仍然成立。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6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