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向友人乙借款,乙卻支付甲空白支票一張,唆使甲偽刻 A 之印章蓋於支票並填寫金額與到期日。甲從之,於交付前即被查獲。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甲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
- B甲應成立偽造印章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依想像競合論罪
- C乙應成立偽造印章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共同正犯
- D乙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幫助犯與偽造印章罪之教唆犯
正解 A — 甲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13 題(本卷 70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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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既遂時點,以及偽造印章行為被吸收而不另論罪。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201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支票屬其他有價證券;甲偽刻 A 之印章蓋於空白支票並填寫金額與到期日,係製作支票應記載事項而完成偽造,且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於偽造完成時即已既遂,交付前被查獲不影響其成立。依實務見解,偽造印章、印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對。甲成立《中華民國刑法》第 201 條第 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 (B)
錯。《中華民國刑法》第 217 條第 1 項規定:「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該罪依實務見解已為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吸收,不另成立,自無與之論以想像競合之餘地。
- (C)
錯。乙提供空白支票並唆使甲為之,未參與偽刻印章與填載支票之實行;且偽造印章部分既被吸收,即不生二罪共同正犯之問題。
- (D)
錯。《中華民國刑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乙係喚起甲之犯意而非對已生犯意者提供助力,其地位為教唆而非幫助;且偽造印章部分被吸收,亦無成立該罪教唆犯之餘地。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客體)→ 支票為有價證券;
- 要件二(行為)→ 偽刻印章、蓋印並填載金額與到期日;
- 要件三(意圖)→ 意圖供行使之用;
- 要件四(既遂時點)→ 偽造完成時既遂,尚未交付不影響。
記憶點
偽造有價證券於偽造完成時即既遂,不以行使或交付為必要;偽刻印章依實務見解是階段行為,被偽造有價證券罪吸收而不另論罪。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
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要件有三:客體須為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行為須為偽造或變造,即無製作權而製作或就真正證券加以改造;主觀上須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支票係表彰一定金額之給付請求權並得依票據法轉讓,屬其他有價證券。本題甲之行為包含偽刻印章、蓋用印文、填寫金額與到期日三個動作,合起來完成一張形式完整之支票,偽造即告完成。
既遂時點與行使行為的分工
《中華民國刑法》第 201 條第 2 項規定:「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該項另就行使、收集、交付設處罰,可見立法者把偽造與行使切成兩個獨立的行為階段。既然行使另有處罰明文,《中華民國刑法》第 201 條第 1 項之偽造即不以行使為既遂要件,這是本題交付前被查獲仍成立既遂的體系理由。
意圖要件的位置
供行使之用之意圖屬主觀不法要件,只須行為人於偽造時具備即可,不以其後果真行使為必要。本題甲係為向乙借款所需而偽造支票,其目的即在使該支票進入流通,意圖要件具備。若行為人僅為練習書寫或供教學展示而製作,欠缺此一意圖,即不成立本罪,這是命題者常設的反面測驗。至於支票上所填載之金額與到期日,屬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甲一併填寫始使該紙空白支票成為形式上完整之有價證券;若僅偽刻印章而未填載任何應記載事項,該紙票據尚未具備有價證券之外觀,行為即可能仍停留在未遂階段。
吸收關係的位置
偽造印章、印文是否被偽造有價證券罪吸收,條文並未規定,係由實務見解所定:偽刻印章與蓋用印文乃偽造支票之當然手段,其不法內涵已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評價所涵蓋,故不另論罪,亦不生想像競合關係。考生宜注意此為實務填補之部分,非《中華民國刑法》第 201 條或第 217 條之文義。
偽造印章之沒收與其他考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該條採義務沒收且不問所有權歸屬,故縱偽造印章罪被吸收而不另論罪,甲所偽刻之 A 印章仍應依該條宣告沒收;不另論罪不等於不沒收,這是第二層陷阱。本考點另常改問變造與偽造之區別、空白票據補充權濫用之定性,或以偽造後持以行使測驗兩罪之關係;亦常搭配《中華民國刑法》第 29 條測驗教唆犯與共同正犯之界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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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有限 — 正解主要落在學說爭點或條文以外,詳解依據較弱,請對照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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