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14 單選 · 本卷 70 題

甲為獨居老人,住在某棟 5 樓公寓的 2 樓,因久病厭世。於家中引火自焚,瞬間引發大火,經鄰居發現,趕緊打電話通知消防隊。消防隊迅速抵達灌水滅火,無其他人傷亡。問甲依刑法成立何罪?

  1. A第 173 條第 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處所或交通工具罪
  2. B第 173 條第 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處所或交通工具罪
  3. C第 174 條第 1 項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處所或交通工具罪
  4. D第 174 條第 2 項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自己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處所或交通工具罪

正解 A — 第 173 條第 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處所或交通工具罪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14 題(本卷 70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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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放火罪之客體判斷,區辨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與現非供人使用之自己所有住宅,以及放火與失火之別。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規定:「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甲所居住之 2 樓位於 5 樓公寓之內,該公寓於火災發生時尚有鄰居居住使用,整棟建築物即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甲基於厭世之決意於家中引火,對放火與燒燬之結果係出於故意而非過失。故選 A。

逐項排除

  1. (A)

    對。客體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甲係故意放火,該當《中華民國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

  2. (B)

    錯。《中華民國刑法》第 173 條第 2 項所定之失火以過失為要件,甲係基於厭世決意主動引火,屬故意放火,不合失火之要件。

  3. (C)

    錯。《中華民國刑法》第 174 條第 1 項之客體須為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等,本題公寓現供鄰居居住使用,不合該項客體。

  4. (D)

    錯。《中華民國刑法》第 174 條第 2 項規定:「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該項客體為現非供人使用或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物,本題公寓為現供人使用之集合住宅,亦不合該項客體。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行為)→ 引火自焚而點燃住宅,屬放火;
  2. 要件二(客體)→ 5 樓公寓現有鄰居居住使用;
  3. 要件三(結果)→ 瞬間引發大火而燒燬;
  4. 要件四(主觀)→ 出於故意,非《中華民國刑法》第 173 條第 2 項之失火。

記憶點

《中華民國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的客體是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不問該住宅屬誰所有;同法第 174 條才以現非供人使用或現未有人所在為前提,並再分他人所有與自己所有。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

放火罪之條文體系以客體為主軸,分三層遞降。《中華民國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處理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等,法定刑最重且不問所有權歸屬;同法第 174 條處理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並再區分他人所有與自己所有,後者且須致生公共危險;同法第 175 條則為前二條以外之物。判斷順序應先定客體之使用狀態,再定所有權歸屬,最後才看行為人是故意或過失。

現供人使用的認定

本題的關鍵在於整棟公寓與甲自住之 2 樓的關係。集合住宅各層在構造上相連,火勢一旦發生即危及全棟住戶,故實務認公寓之一戶仍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不因放火者自己住在其中而改變其性質。題幹刻意寫明係 5 樓公寓且由鄰居發現而報案,就是在提示尚有他人居住使用;若題目改成獨棟且僅甲一人居住之房屋,客體之定性即會隨之移動到同法第 174 條第 2 項。

故意與過失之界線

《中華民國刑法》第 173 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 173 條第 4 項規定:「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第 1 項之故意犯處罰及於預備與未遂,而同法第 173 條第 2 項之失火犯則無此設計。本題甲主動引火,對燒燬住宅之結果有認識並容任其發生,屬故意放火;自焚之動機不影響故意之認定,動機與故意是兩個層次。

危險犯的類型差異

同法第 173 條第 1 項就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設抽象危險犯,只要放火燒燬該客體即成立,不以另行證明公共危險為必要;《中華民國刑法》第 175 條第 2 項規定:「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該項與同法第 174 條第 2 項同以致生公共危險為要件,屬具體危險犯。抽象與具體之別,正是本題四個選項在證明負擔上的差異來源。

準用規定與其他考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 176 條規定:「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該條就炸燬設準用規定。本考點常改問燒燬之程度,即獨立燃燒說與效用喪失說之爭;亦常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數戶住宅測驗罪數,或以放火後另生死亡結果測驗與殺人罪之關係。另一種常見考法是把客體改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測驗考生能否分辨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與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這兩組並列客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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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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