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15 單選 · 本卷 70 題

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不屬於刑法第 298 條略誘婦女罪之行為客體?

  1. A未婚的成年女子
  2. B未滿 20 歲的女子
  3. C事實上無行使親權之人或其他監督權人之女子
  4. D離婚的 17 歲女子

正解 B — 未滿 20 歲的女子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15 題(本卷 70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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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略誘婦女罪之行為客體,以及與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罪之分工。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298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使婦女與自己或他人結婚而略誘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實務見解,該項所稱婦女,指有自主決定能力且不受親權或其他監督權拘束之女子;未滿 20 歲之女子仍受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其被略誘應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241 條第 1 項規定:「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處斷。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屬本罪客體。未婚之成年女子已不受親權拘束,係《中華民國刑法》第 298 條第 1 項所稱之婦女。

  2. (B)

    不屬本罪客體,為本題應選之項。未滿 20 歲之女子仍受監督權之拘束,其被略誘係《中華民國刑法》第 241 條第 1 項所規範之情形。

  3. (C)

    屬本罪客體。事實上無行使親權之人或其他監督權人之女子,其自由不受監督權拘束,依實務見解為《中華民國刑法》第 298 條第 1 項之行為客體。

  4. (D)

    屬本罪客體。離婚之 17 歲女子因結婚而取得行為能力(其構成要件詳見《民法》相關規定),離婚後不回復親權之拘束,依實務見解仍為《中華民國刑法》第 298 條第 1 項之行為客體。

涵攝步驟

  1. 步驟一→ 先問該女子是否受親權或其他監督權拘束;
  2. 步驟二→ 受拘束者,其略誘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241 條第 1 項處斷;
  3. 步驟三→ 不受拘束者,且行為人有使其與自己或他人結婚之意圖時,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298 條第 1 項處斷。

記憶點

《中華民國刑法》第 241 條第 1 項保護的是家庭或監督權人的監督關係,《中華民國刑法》第 298 條第 1 項保護的是不受監督拘束之婦女自身的自由與婚姻自主。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

略誘婦女罪有三個要件:行為客體須為婦女;行為須為略誘,即以強暴、脅迫、詐術等不正手段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主觀上須有使該婦女與自己或他人結婚之意圖。三者之中,客體之範圍必須靠與《中華民國刑法》第 241 條之分工才能界定,因為兩條在條文字面上都可能涵蓋一名女子。

兩條的保護法益不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 241 條第 1 項所定之構成要件包含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可見其保護法益在於家庭之監督關係;相對地,《中華民國刑法》第 298 條第 1 項並無脫離監督之要件,其保護者為被誘人自身之行動自由與婚姻自主。正因為前者以監督關係之存在為前提,故仍受監督之未滿 20 歲女子落在《中華民國刑法》第 241 條,而不受監督者才落在《中華民國刑法》第 298 條。這是選項 B 之所以被排除的體系理由。

四個選項的排列邏輯

命題者把四個選項排成一組光譜:選項 A 的成年未婚女子、選項 C 的事實上無人行使監督權之女子、選項 D 的因結婚而取得行為能力並已離婚之未成年女子,三者的共同點是監督關係實際上不存在;只有選項 B 的未滿 20 歲女子仍在監督關係之內。抓住不受監督拘束這一個共同標記,四個選項即可一次分開。

同族條文的並列

《中華民國刑法》第 240 條第 1 項規定:「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 241 條第 3 項規定:「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中華民國刑法》第 300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略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略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四條並列可見,和誘與略誘之別在有無違反被誘人意思,而收受藏匿則屬事後參與之獨立處罰。

實務見解的位置與其他考法

本題四個選項的判斷都不在條文字面。《中華民國刑法》第 298 條第 1 項只寫婦女二字,究竟是否包含未成年女子、是否以脫離監督為必要,係由實務見解填補。本考點另常改問略誘與和誘之區別、被誘人同意之效力,或以《中華民國刑法》第 298 條第 2 項之意圖營利、猥褻、性交型態測驗加重要件;亦常與《中華民國刑法》第 300 條之收受藏匿被略誘人併考,測驗事後參與者之獨立可罰性。考生宜把監督關係之有無當成本組條文的第一道分水嶺,再依行為人之意圖決定落在哪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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