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商甲擬投資某社區進行都市更新,甲和社區居民進行協商,大部分居民皆接受甲之條件,但居民 A認為甲之條件太差而不願接受,由於 A 堅拒拆屋,因此甲遲遲無法動工進行改建工程。甲乃請求黑道分子乙趁 A 不在家時放火將 A 之房屋燒燬。乙於天黑時至 A 之住處,不問 A 之死活,即在其門口點火。火苗被風吹起而延燒,將 A 以及鄰居 B、C 之房屋燒燬,A 亦被燒死在屋內。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甲應成立三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之教唆犯,依想像競合論處
- B甲應成立一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與過失致死罪之教唆犯,依想像競合論處
- C乙應成立三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與一個殺人罪,依想像競合論處
- D乙應成立一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與一個殺人罪,依想像競合論處
正解 D — 乙應成立一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與一個殺人罪,依想像競合論處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16 題(本卷 70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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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放火罪之罪數計算、間接故意殺人之認定,以及教唆犯之責任範圍。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規定:「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放火罪所保護者為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依實務見解,一個放火行為縱延燒數戶住宅,仍成立一個放火罪。乙於天黑時至 A 之住處點火而不問 A 之死活,對 A 之死亡具間接故意,另成立殺人罪(其構成要件詳見《中華民國刑法》相關規定);乙以一個點火行為同時該當二罪,依想像競合論處。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錯。《中華民國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之放火罪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一個放火行為不因延燒戶數而成立三罪,甲不成立三個放火罪之教唆犯。
- (B)
錯。《中華民國刑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過失犯欠缺可供教唆之故意實行行為,甲不成立過失致死罪之教唆犯。
- (C)
錯。同前所述,乙之一個放火行為僅成立一個《中華民國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之放火罪,非三個。
- (D)
對。乙成立一個《中華民國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之放火罪與一個殺人罪,依想像競合論處。
涵攝步驟
- 要件一(放火行為)→ 乙在 A 住處門口點火一次;
- 要件二(罪數)→ 社會法益一個,成立一罪;
- 要件三(殺人故意)→ 不問 A 之死活,屬間接故意;
- 要件四(競合)→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論處。
記憶點
放火罪保護公共安全,一個放火行為燒燬數戶仍是一罪;乙點火時不問 A 之死活,對死亡結果有故意,與放火罪依想像競合處斷。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
本題要同時處理三個層次。第一層是罪數:放火罪之保護法益為公共安全,屬社會法益,罪數以放火行為之個數而非以被燒燬之建築物戶數計算,故乙之一次點火成立一罪。第二層是故意之類型:乙不問 A 之死活即點火,對 A 之死亡結果有認識而容任其發生,屬間接故意,與過失有本質差異。第三層是競合:一個點火行為同時實現放火與殺人兩個構成要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教唆犯的射程
《中華民國刑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中華民國刑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甲所教唆者為趁 A 不在家時放火燒燬房屋,其故意之射程及於放火而不及於殺人;乙逾越教唆範圍而生之殺人結果,屬正犯之過剩行為,甲不就此負教唆責任。同時,過失犯無從被教唆,故選項 B 之過失致死罪教唆犯在概念上即不成立。
罪數判斷的一般方法
社會法益犯罪之罪數以行為個數為準,人身法益犯罪則以被害人人數為準。本題乙一次點火造成三戶被燒與一人死亡,前者依社會法益計為一罪,後者依人身法益計為一個殺人罪,這兩條計算路線的並用,正是選項 C 與選項 D 的分歧所在。若題目改成乙分別於三處各點一次火,罪數的計算結果就會不同。
延燒的處理
乙係在 A 之住處門口點火,火苗被風吹起而延燒至 B、C 之房屋。就 A 屋而言屬直接放火,就 B、C 兩屋而言則屬延燒結果,惟因放火罪之罪數不依戶數計算,延燒與否不影響罪數,僅在量刑上作為情節考量。這也是選項 A 與選項 C 把戶數當成罪數的錯誤所在。
易混淆條文對照
《中華民國刑法》第 174 條第 1 項與第 2 項分別以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自己所有物為客體,而本題 A、B、C 三戶均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故落在同法第 173 條第 1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 175 條第 1 項規定:「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該項為補充規定,本題不適用。本考點另常改問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住宅而延燒他人住宅之處理,或以教唆者所教唆之罪與正犯所實行之罪不一致,測驗教唆犯責任之上限。就本題而言,甲被問到的是教唆犯之範圍,乙被問到的是罪數與競合,兩人各自的爭點不同,作答時應分開處理,不可把甲的罪數結論直接套到乙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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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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