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17 單選 · 本卷 70 題

甲殺人後,將屍體放在無人居住、使用的山區小木屋內。經乙提醒犯罪不應留下證據,隨即引火將屍體與房屋一同燒燬。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甲構成損壞屍體罪
  2. B乙構成湮滅證據罪之幫助犯
  3. C甲構成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罪
  4. D甲所構成之殺人罪,應與他罪論以數罪併罰

正解 B — 乙構成湮滅證據罪之幫助犯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17 題(本卷 70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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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湮滅證據罪之客體與參與形態,以及損壞屍體、放火與殺人之數罪併罰。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165 條規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乙僅以言語提醒甲犯罪不應留下證據,甲隨即引火燒燬屍體與房屋;乙之行為係喚起甲湮滅證據之犯意,其參與形態為教唆而非幫助。《中華民國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乙未對甲之實行行為提供任何助力,不合幫助犯之要件,選項 B 之敘述錯誤,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正確。《中華民國刑法》第 247 條第 1 項規定:「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甲引火燒燬屍體,該當該項之損壞屍體。

  2. (B)

    錯誤,為本題應選之項。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乙未提供助力而係喚起犯意,不成立幫助犯。

  3. (C)

    正確。《中華民國刑法》第 174 條第 1 項所定之客體包含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該山區小木屋無人居住使用且非甲所有,合於該項客體。

  4. (D)

    正確。甲之殺人行為(其構成要件詳見《中華民國刑法》相關規定)與其後之損壞屍體、放火行為,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之數行為,應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51 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乙之行為)→ 言語提醒而喚起甲之犯意;
  2. 要件二(參與形態)→ 屬教唆,非《中華民國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之幫助;
  3. 要件三(甲之行為)→ 燒燬屍體與小木屋;
  4. 要件四(罪數)→ 數行為數罪名。

記憶點

喚起別人的犯意是教唆,對已生犯意者提供助力才是《中華民國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的幫助;乙只出言提醒而甲隨即動手,形態是教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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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件拆解

湮滅證據罪之客體限於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此為《中華民國刑法》第 165 條之明文。行為態樣則有偽造、變造、湮滅、隱匿及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五種。本題甲燒燬之屍體與房屋,就甲自己之殺人案件而言屬其本人之證據,並非該條所稱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這也是為何選項 B 把乙定位為幫助犯之後,整個敘述在兩個層次上都站不住。

教唆與幫助的分界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所定之幫助犯,以被幫助人已有犯意、幫助者對其實行行為給予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為要件;《中華民國刑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相對地,教唆係使原無犯意之人生犯意。題幹寫明係經乙提醒後甲隨即引火,可見犯意之發動源自乙之言語,形態為教唆。命題者把教唆換成幫助,就是本題的錯誤點。

放火罪客體之定位

本題小木屋無人居住、使用,且屬他人所有,落在《中華民國刑法》第 174 條第 1 項;若該小木屋屬甲自己所有,則應改依同法第 174 條第 2 項並以致生公共危險為要件;若屬前二條以外之物,則另依同法第 175 條處理。三條之分工由客體之使用狀態與所有權歸屬決定。甲燒燬屍體與燒燬小木屋所侵害者分屬社會風俗法益與公共安全法益,《中華民國刑法》第 247 條第 1 項與同法第 174 條第 1 項各有其獨立之保護目的,故分別成立犯罪。

數罪併罰的操作

《中華民國刑法》第 51 條柱句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中華民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甲之殺人、損壞屍體與放火係先後數個行為,各基於獨立之犯意,故應分別宣告其刑後依該條定應執行刑,而非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

本考點常改問犯人自行湮滅本人刑案證據之可罰性、教唆他人湮滅自己刑案證據之處理,或以損壞屍體與遺棄屍體之區別出題;亦常把乙改成到場協助搬運屍體或提供汽油,測驗教唆與幫助之界線是否隨參與方式而移動。就選項 D 而言,甲之三個行為在時間上先後有序、在犯意上各自獨立,且分別侵害生命法益、社會風俗法益與公共安全法益,故不成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而應循數罪併罰之途徑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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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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