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與乙共騎機車,路過某檳榔攤,見店內只有女子 A,遂共同決意取財。乙坐在未熄火的機車上等待,甲入店內假裝買飲料,趁 A 轉身拿東西時,取走桌上 2000 元和手機一支往外跑。A 隨即追出店外,甲、乙已逃離無蹤。隔日,乙持取得之手機至當鋪典當,得款 2000 元,並與甲平分。依實務見解,甲、乙共同成立何罪?
- A竊盜罪與贓物罪,數罪併罰
- B搶奪罪與贓物罪,數罪併罰
- C竊盜罪
- D搶奪罪
正解 D — 搶奪罪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18 題(本卷 70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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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搶奪與竊盜之區辨,以及本犯處分贓物是否另成立贓物罪。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5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實務見解,搶奪係乘人不及抗拒而公然掠取他人之動產。甲趁 A 轉身之際當面取走桌上之 2000 元與手機並即向外奔逃,A 隨即追出店外,依實務見解屬乘人不及抗拒之公然掠取,而非乘人不知之竊取。乙在店外騎乘未熄火之機車接應,與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中華民國刑法》第 28 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錯。《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所定之竊取係乘人不知而破壞其持有,本題係當場公然掠取,不合竊取要件;典當手機部分亦不另成立贓物罪。
- (B)
錯。《中華民國刑法》第 349 條第 1 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贓物罪之行為人須為本犯以外之人;甲、乙為搶奪之本犯,其典當手機係對自己犯罪所得之處分,依實務見解屬不罰之後行為。
- (C)
錯。甲當面取走桌上財物並向外奔逃,A 隨即追出,依實務見解屬公然掠取,不合《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取要件。
- (D)
對。甲、乙共同搶奪,成立《中華民國刑法》第 325 條第 1 項之罪,事後典當不另論罪。
涵攝步驟
- 要件一(不法所有意圖)→ 共同決意取財並事後平分;
- 要件二(客體)→ 2000 元與手機為他人動產;
- 要件三(行為態樣)→ 當面取走並奔逃,A 隨即追出,屬公然掠取之搶奪;
- 要件四(共同實行)→ 乙在外接應,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28 條與甲同為正犯。
記憶點
竊取與搶奪之別,在被害人是否當場察覺並得為抗拒,而非行為人力量之大小;本犯處分自己犯罪所得,依實務見解屬不罰之後行為。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
竊盜與搶奪之構成要件在意圖、客體上完全相同,唯一的差別在行為態樣:竊取係乘人不知、以和平方式破壞他人持有並建立自己持有;搶奪則係乘人不及抗拒、以公然且帶有相當強度之奪取行為取得財物。判斷標準不在行為人使用力量之大小,而在被害人是否當場察覺並得為抗拒。本題甲係當面取走桌上財物並向外奔逃,A 隨即追出店外,依實務見解該取財行為屬公然掠取而非乘人不知之竊取。
與強盜罪的界線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8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搶奪與強盜之別在有無至使不能抗拒之強制手段。《中華民國刑法》第 329 條規定:「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本題甲、乙得手後逕行逃離,未對追出之 A 施以強暴脅迫,故不轉為準強盜。
不罰之後行為
贓物罪之立法目的在處罰使被害人追及回復困難之事後參與行為,其行為主體須為本犯以外之人。甲、乙既為搶奪之共同正犯,其後持手機典當係對自己犯罪所得之處分,該不法內涵已為搶奪罪之評價所涵蓋,依實務見解不另論罪,此即不罰之後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 349 條第 2 項規定:「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該項針對的仍是本犯以外之人就變得財物所為之行為。
共同正犯的認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 28 條所稱共同實行,包含分擔構成要件行為與分擔構成要件以外之重要行為。乙坐在未熄火之機車上等待接應,係就逃逸環節分擔重要行為,並與甲有事前之共同決意及事後之分贓,故與甲同為正犯,不因其未進入店內而降為幫助犯。若乙僅於事前借車給甲而未到場,則其貢獻之重要性下降,評價即可能轉為幫助犯。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
本考點常改問搶奪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竊盜與搶奪之未遂時點,或以行為人得手後遭追捕而施強暴測驗準強盜罪之成立;亦常把當鋪老闆設為明知係贓物而收買者,測驗同法第 349 條第 1 項對本犯以外之人的適用。考生宜注意,本題把典當情節放在最後一句,正是為了誘導考生加算一個贓物罪;辨識的關鍵在於行為人是否即為本犯,而不在於典當行為本身看起來多麼像收受或故買。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6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