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持偽造之信用卡至某影城的自動售票機,盜刷購買取得電影票及餐飲券,價值共計約 5 萬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成立刑法第 339 條之 l 不正利用收費設備取財罪
- B成立刑法第 339 條詐欺罪
- C成立刑法第 320 條竊盜罪
- D成立刑法第 335 條侵占罪
正解 A — 成立刑法第 339 條之 l 不正利用收費設備取財罪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19 題(本卷 70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之適用,以及與詐欺、竊盜、侵占之區辨。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1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影城之自動售票機係投入對價後自動提供商品之收費設備;甲持偽造之信用卡盜刷,係以不正方法自該設備取得電影票及餐飲券等他人之物,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該當該項構成要件。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對。自動售票機為收費設備,甲以偽卡盜刷屬不正方法,取得者為票券等物。
- (B)
錯。《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該項以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為要件;依通說機器不具意思作用而無從陷於錯誤,甲面對的是自動售票機而非自然人。
- (C)
錯。《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所定之竊取須違背持有人意思而破壞其持有,本題票券係設備依既定程式運作而交付,非破壞持有之竊取。
- (D)
錯。《中華民國刑法》第 335 條第 1 項所定之侵占,以行為人原已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甲於取得票券前並未持有之。
涵攝步驟
- 要件一(不法所有意圖)→ 盜刷取得價值約 5 萬元之票券;
- 要件二(收費設備)→ 影城自動售票機;
- 要件三(不正方法)→ 持偽造信用卡盜刷;
- 要件四(取得他人之物)→ 電影票及餐飲券。
記憶點
機器不會陷於錯誤,所以對自動化設備動手腳不是詐欺;由收費設備取得物品者,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1 條第 1 項處斷。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1 條第 1 項有四個要件:不法所有意圖、收費設備、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物。收費設備指投入對價後即自動提供財物或服務之機械裝置,自動售票機、自動販賣機均屬之。不正方法則指未依設備所預定之正常付費方式而使其運作,例如投入偽幣、使用偽造之磁條卡或以工具觸發機件。本題甲使用偽造之信用卡完成盜刷,正是以形式上合乎程序、實質上未支付對價之方式使設備交付票券。
機器不能被詐欺
詐欺罪之構造以人之錯誤為中心:施用詐術、被害人陷於錯誤、基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機械裝置僅依既定程式運作,不具意思作用,故無錯誤可言,亦無處分意思。立法者正因為此一構造上的缺口,才增訂《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1 條以下之規定填補。考生若未掌握此點,極易誤選同法第 339 條第 1 項。
與竊盜之界線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該項之竊取須違背持有人之意思而破壞其持有。收費設備之持有人已預先設定:只要收到對價即交付商品。設備依此設定交付票券,形式上並未違背持有人之預定,故非破壞持有。這也是立法者不逕以竊盜罪處理此類行為的理由。
取得物與取得利益的分工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1 條第 2 項規定:「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該項處理的是取得財產上利益而非取得物之情形。本題甲取得的是電影票與餐飲券此等有體物,故落在第 1 項;若甲盜刷取得的是無票券化的觀影權限,則應改依第 2 項。判斷時應先確定所操作者為何種設備、所取得者為物或利益,再定其條次與項次。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
本考點常以自動提款機盜領、遊戲機台作弊、加值卡改值為題材,測驗收費設備、自動付款設備與電腦設備之區辨;亦常搭配偽造信用卡本身之刑責一併出題,測驗數罪之關係。另一種常見考法是把設備換成商店店員,題目其他條件不變,此時被害人即回復為自然人,行為便轉而落在同法第 339 條第 1 項;設備與人之間的這一次切換,是本組條文最穩定的命題手法,考生只要先問一句被騙的是人還是機器,即可把兩條分開。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6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