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20 單選 · 本卷 70 題

甲係 A 公司員工,負責載運電子產品至各地銷售門市,因無法及時送達物件,而遭公司主管嚴厲斥責。女友乙乃向甲建議,既然公司不仁,乾脆在下次送貨時,就將整車產品變賣,甲遂依計行事。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乙係教唆甲犯業務侵占罪,應依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9 條論處
  2. B乙雖教唆甲犯業務侵占罪,惟乙係無身分之人,應依刑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29 條,論以普通侵占罪之教唆犯
  3. C乙係與甲共同實行業務侵占罪,應依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8 條論處
  4. D乙雖係與甲共同實行業務侵占罪,惟乙係無身分之人,應依刑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28 條論以普通侵占罪之共同正犯

正解 A — 乙係教唆甲犯業務侵占罪,應依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9 條論處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20 題(本卷 70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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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身分犯之共犯處理,區辨《中華民國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與第 2 項之適用。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業務侵占罪以行為人就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前提,依實務見解屬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而成立之罪(其構成要件詳見《中華民國刑法》相關規定)。乙無該業務身分,惟其向甲建議變賣整車產品而喚起甲之犯意,係教唆行為,依該項仍以共犯論。《中華民國刑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故選 A。

逐項排除

  1. (A)

    對。乙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9 條論以業務侵占罪之教唆犯。

  2. (B)

    錯。《中華民國刑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依實務見解,業務侵占係因業務身分而成立之罪,非僅因身分致刑有重輕,故不適用該項。

  3. (C)

    錯。《中華民國刑法》第 28 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乙僅提出建議,未參與變賣產品之實行,欠缺共同實行之要件。

  4. (D)

    錯。乙既非共同實行而不合《中華民國刑法》第 28 條,亦無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之適用,不成立普通侵占罪之共同正犯。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正犯之身分)→ 甲載運銷售,就整車產品有業務上之持有;
  2. 要件二(乙之身分)→ 無業務關係;
  3. 要件三(參與形態)→ 建議變賣而喚起犯意,屬教唆;
  4. 要件四(效果)→ 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仍以共犯論。

記憶點

《中華民國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處理因身分而成立之罪,無身分者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處理因身分而刑有重輕之罪,無身分者科以通常之刑。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

《中華民國刑法》第 31 條把身分犯分成兩型。第 1 項所稱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指若無該身分則根本不成立犯罪者,學理上稱純正身分犯;其法律效果是無身分之參與者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書並允許減輕其刑。第 2 項所稱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指無該身分仍成立犯罪、僅刑度不同者,學理上稱不純正身分犯;其法律效果是無身分之人科以通常之刑。兩項的分界,在於身分究竟決定犯罪之成立或僅決定刑之輕重。

業務侵占的定性

侵占罪本身即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而業務侵占更要求該持有係基於業務關係。實務見解認為,業務關係屬《中華民國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所稱之特定關係,無業務關係之人參與者仍依該項以共犯論,而非依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科以普通侵占罪之刑。本題選項 A 與選項 B 的分歧就在這一點,而條文字面並未替我們決定,須以實務見解為準。

教唆與共同正犯的分界

《中華民國刑法》第 28 條所稱共同實行,須有犯意聯絡並分擔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重要行為。乙僅在事前提出建議,既未同行、未經手產品、亦未參與變賣或分配所得,其貢獻止於使甲產生犯意,故屬教唆而非共同實行。選項 C 與選項 D 都把乙提升為共同正犯,與題示事實不符;命題者用四個選項排出兩兩交叉的組合,就是要考生把身分問題與參與形態問題分開判斷。

但書的作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無特定關係者得減輕其刑,其理由在於無身分者所違反之義務內涵較身分者為薄弱,故在罪名上維持一致而在量刑上留下調節空間。此一設計使第 1 項不至於過度擴張處罰,也是與第 2 項在效果上的重要差異:第 2 項是換一個罪名的刑,第 1 項則是同一罪名下的減輕可能。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

本考點常以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背信等身分犯為題材,測驗第 1 項與第 2 項之選擇;亦常改以無身分者為共同正犯而非教唆犯之情形出題,或把甲改為單純受僱搬運而無業務上持有關係,測驗正犯本身是否具備身分要件。作答時的固定順序是:先確定正犯所犯何罪、該罪之身分要素屬何種類型,再確定無身分者之參與形態,最後才決定適用同法第 31 條的哪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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