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22 單選 · 本卷 70 題

甲、乙、丙議謀搶 A 之鑽石,擬由乙、丙實行強盜,甲則開車接應。某日,甲得知 A 帶鑽石要到工廠,即通知乙、丙。乙、丙攜帶刀棍埋伏等候 A,見 A 到達後,乃持刀棍攻擊。搶走鑽石後,由甲開車接應離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乙、丙應成立普通強盜罪之共同正犯
  2. B甲、乙、丙應成立加重強盜罪之共同正犯
  3. C甲應成立強盜罪之教唆犯,乙、丙應成立強盜罪之共同正犯
  4. D甲應成立強盜罪之幫助犯,乙、丙應成立強盜罪之共同正犯

正解 B — 甲、乙、丙應成立加重強盜罪之共同正犯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22 題(本卷 70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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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加重強盜罪之加重事由,以及事前參與謀議並分擔接應行為者之正犯地位。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0 條第 1 項規定:「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乙、丙攜帶刀棍埋伏並持以攻擊 A 而取走鑽石,該當攜帶兇器強盜;甲參與謀議、通知 A 之行蹤並駕車接應,依同法第 28 條與乙、丙同為正犯。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錯誤。乙、丙持刀棍攻擊 A 而取走鑽石,固該當《中華民國刑法》第 328 條第 1 項之強盜;惟其既攜帶兇器而犯之,即應論以同法第 330 條第 1 項之加重強盜罪,而非普通強盜罪。

  2. (B)

    正確。三人就攜帶兇器強盜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中華民國刑法》第 28 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故三人均為加重強盜罪之共同正犯。

  3. (C)

    錯誤。《中華民國刑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甲並非使原無犯意之人萌生犯意,而是自始參與謀議並分擔接應行為。

  4. (D)

    錯誤。《中華民國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甲之接應係依事前謀議所分擔之部分,其地位與居於從屬地位之助力者不同。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是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乙、丙持刀棍攻擊 A;
  2. 要件二是取他人之物,鑽石遭取走;
  3. 要件三是攜帶兇器,刀棍屬之;
  4. 要件四是共同實行,甲通報行蹤並駕車接應。
  5. 四者俱備,成立加重強盜罪之共同正犯。

記憶點

帶刀棍去搶就是加重強盜,事前共謀又負責接應的人一起算正犯。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0 條第 1 項是一條引用式的加重規定,它把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之竊盜加重事由整組搬到強盜罪來,因此要判斷有無加重,必須回頭讀第 321 條第 1 項的柱句與各款。《中華民國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本題甲、乙、丙三人謀議,而依實務見解,結夥須有三人以上在犯罪現場共同實行;甲既在車上接應而未在場,此款是否該當即有討論空間,但攜帶兇器之第 3 款已足以支撐加重,結論不因此改變。

要件拆解上,《中華民國刑法》第 328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強盜罪之核心要件是至使不能抗拒,本題乙、丙持刀棍埋伏並攻擊 A,其強暴之程度已足以壓制 A 之意思自由。《中華民國刑法》第 328 條第 4 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 330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題乙、丙已取走鑽石,屬既遂。

易混淆的是準強盜罪。《中華民國刑法》第 329 條規定:「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準強盜罪的起點是竊盜或搶奪,強暴脅迫發生在取得財物之後;本題乙、丙自始即持刀棍攻擊 A 以取財,強暴脅迫是取財的手段,屬於《中華民國刑法》第 328 條第 1 項之強盜,兩者的時序不同。

共同正犯的認定上,《中華民國刑法》第 28 條所稱共同實行,依實務見解不以每一個人都親自實施構成要件行為為必要,事前參與謀議並在犯罪過程中分擔重要功能者,同為正犯。甲通知 A 攜鑽石外出之時機、並於得手後駕車接應,就整體犯罪計畫而言居於支配地位,與同法第 30 條第 1 項之幫助犯有別。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甲改成單純出借車輛而不知犯罪計畫,那時就要處理幫助犯與共同正犯的界線;或是把刀棍換成塑膠玩具槍,測驗兇器概念之認定。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6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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