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持刀砍殺其妻 A 後,見 A 重傷倒地,央請鄰居醫師 B 救治,A 得免於死。有關甲之刑責,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甲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
- B甲之行為已進入著手階段,但僅為未了未遂
- C甲之行為不能發生結果,係不能未遂
- D甲雖未親自救治 A,仍可成立中止犯
正解 D — 甲雖未親自救治 A,仍可成立中止犯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23 題(本卷 70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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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著手、不能未遂與中止未遂之區辨,以及行為人未親自施救時中止犯之成立。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甲持刀砍殺 A 後,見 A 重傷倒地即央請鄰居醫師 B 救治,A 因而得免於死。甲之求救係出於己意所為之防止行為,而死亡結果確未發生;本項所定之中止未遂,並不以行為人親自施行救助為要件。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錯誤。《中華民國刑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甲已持刀砍殺並致 A 重傷倒地,就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而言已然著手,並非仍在預備階段。
- (B)
錯誤。甲之砍殺行為已實行完畢,A 亦已重傷倒地,就行為階段而言屬既了未遂,與選項所稱未了未遂之描述不符;且甲因己意而為防止行為,應回到《中華民國刑法》第 27 條第 1 項處斷。
- (C)
錯誤。《中華民國刑法》第 26 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甲持刀砍殺致 A 重傷倒地,其行為具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與本條所描述之情形不同。
- (D)
正確。甲雖未親自救治,惟其央請醫師 B 到場施救,係因己意而為之防止行為,該當《中華民國刑法》第 27 條第 1 項之中止未遂。
涵攝步驟
- 要件一是已著手,甲持刀砍殺 A;
- 要件二是結果未發生,A 得免於死;
- 要件三是因己意,甲於 A 倒地後主動求救;
- 要件四是防止行為,甲央請醫師 B 施救。
- 四者俱備,成立中止犯。
記憶點
中止犯要的是出於己意去防止結果,並不要求親手救人。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 27 條第 1 項由兩截組成,這是本題的核心。《中華民國刑法》第 2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 27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前段處理的是防止行為與結果不發生之間具有因果關聯的情形;後段則把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而結果之不發生另有原因者一併納入。本題 A 之免於死亡,直接來自醫師 B 之施救,而甲所為是央請 B 前來,無論落在前段或後段,法律效果都是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之。」該項把中止之效力延伸到數人參與犯罪的情形;本題行為人只有甲一人,適用第 1 項即足。
易混淆的是同章其他未遂類型的法律效果。《中華民國刑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障礙未遂的效果是得減輕其刑;而《中華民國刑法》第 26 條所定之不能未遂,效果是不罰;中止未遂則是減輕或免除其刑。三種未遂的效果各不相同,命題者常把它們排在同一題的四個選項裡,本題即是如此。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甲央醫改寫成甲只是停手離開,測驗考生是否知道既了未遂需要積極的防止行為;或是把結局改成 A 仍然死亡,那時結果既已發生,中止未遂便無適用餘地。另一種變形是把防止行為的成效抽掉,改寫成甲雖打了電話叫救護車、A 卻是被路過的人送醫而獲救,那正是第 1 項後段所設想的情形,考的是考生有沒有讀到該項的第二句。本題所涉殺人罪之構成要件詳見《中華民國刑法》相關規定。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6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