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26 單選 · 本卷 70 題

甲為某銀行之職員,利用職務之便,將指令輸入電腦,增加自己存款金額,請問甲不成立下列那一項罪名?

  1. A刑法第 339 條之 3 電腦詐欺罪
  2. B刑法第 210 條變造文書罪
  3. C刑法第 359 條變更、取得電磁紀錄罪
  4. D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業務侵占罪

正解 D — 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業務侵占罪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26 題(本卷 70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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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銀行職員輸入不正指令增加自己存款金額,所成立與不成立之罪名。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 335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業務侵占以行為人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進而易持有為所有為要件;甲所為是輸入指令變更電腦內之存款紀錄而取得財產,並非就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變易持有意思,故不成立業務侵占罪。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成立。《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3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甲輸入指令增加自己存款金額,該當本項。

  2. (B)

    成立。銀行之存款電磁紀錄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220 條第 2 項以文書論,甲擅自變更其內容而足以生損害於銀行,該當同法第 210 條之變造私文書。

  3. (C)

    成立。甲變更銀行電腦內之存款電磁紀錄而致生損害於銀行,該當《中華民國刑法》第 359 條所定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罪。

  4. (D)

    不成立。理由如前所述,甲未就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易持有為所有。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是業務上持有,甲雖為銀行職員,惟其職務內容為操作電腦系統,並非持有該筆存款;
  2. 要件二是易持有為所有,甲所為是製作不實之存款紀錄;
  3. 兩要件既不該當,業務侵占即不成立。

記憶點

把存款數字打大,是電腦詐欺與變更電磁紀錄,不是把手上保管的東西吞掉。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是一個問何罪不成立的題型,關鍵在業務侵占的持有關係。要件拆解上,《中華民國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以第 335 條第 1 項為基礎,而第 335 條第 1 項的核心要件是「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也就是行為人先合法持有,其後才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甲的職務是輸入指令操作系統,銀行客戶之存款並非交由甲持有,因此第一個要件即不具備,這是本題設陷阱的位置。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5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 336 條第 3 項規定:「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可見侵占罪與業務侵占罪均罰未遂,但未遂之前提仍是持有關係存在。

選項 (B) 之所以成立,關鍵在準文書的規定。《中華民國刑法》第 220 條第 2 項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 210 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存款金額之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後顯示為存戶之債權數額,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故以文書論。至於選項 (C),《中華民國刑法》第 359 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易混淆的是《中華民國刑法》第 336 條第 1 項之侵占。《中華民國刑法》第 336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 336 條第 1 項所寫的持有原因是「公務上或因公益」,並列了兩種原因;《中華民國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所寫的則是「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兩項各有其法定刑,考題常在此處設計選項。

另一組易混淆的是電腦相關犯罪彼此之間。《中華民國刑法》第 358 條規定:「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甲是有權限的職員,其行為並非入侵,而是有權接觸卻為不正之輸入,因此落在《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3 條第 1 項與第 359 條,而非同法第 358 條。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甲改成櫃檯人員直接把客戶交存之現金放進自己口袋,那時業務侵占才有適用;或是把甲改成外部駭客,那時《中華民國刑法》第 358 條才會進場。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6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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