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因乙公然侮辱的行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開始偵查。甲因不滿檢察官自提出告訴後八個月內僅開一次偵查庭,態度怠惰,故再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轉向法院提起自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甲已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已由檢察官進行偵查中。甲不得對同一案件再提起自訴,故法院應對甲之自訴為不受理判決
- B因公然侮辱罪是告訴乃論之罪,甲雖先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檢察官應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
- C甲提起自訴時,距乙之公然侮辱行為發生時已逾六個月的時間,屬於不得再行告訴,且也不得再行自訴的情形。故法院應對甲之自訴為不受理判決
- D甲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時並未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故甲之告訴不合法,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甲提起自訴時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故甲之自訴合法,法院應依法判決
正解 B — 因公然侮辱罪是告訴乃論之罪,甲雖先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檢察官應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28 題(本卷 70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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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並開始偵查後,直接被害人得否再行自訴。
正解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323 條第 1 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323 條第 2 項規定:「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公然侮辱屬告訴乃論之罪,甲為直接被害人,雖已告訴且偵查已經開始,仍得就同一案件提起自訴,檢察官則應停止偵查並將案件移送法院。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32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甲為公然侮辱之直接被害人,落在但書所定情形,法院不因偵查在先而應為不受理判決。
- (B)
正確。理由如前所述。
- (C)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322 條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甲已於六個月內合法提出告訴且未撤回,並非已不得為告訴之人,不落入該條。
- (D)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2 項所定應委任律師者為自訴之提起;選項把這項要求套用到告訴,並據以推出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與該項所規範之對象不同。
涵攝步驟
- 要件一是同一案件,甲之告訴與自訴均針對乙之公然侮辱;
- 要件二是檢察官已依《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開始偵查;
- 要件三是罪名屬告訴乃論;
- 要件四是自訴人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 要件三與要件四俱備,落入但書,得再行自訴。
記憶點
告訴乃論之罪,直接被害人自己提自訴可以把案子拉到法院,檢察官應停止偵查移送。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刑事訴訟法》第 323 條第 1 項的結構是原則加但書,這一題考的就是但書。原則是同一案件已由檢察官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用以避免公訴與自訴並行;但書則就告訴乃論之罪,把處分權交還給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要件拆解上,但書有兩個要件:罪名屬告訴乃論、提起自訴之人是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兩者缺一,原則即回復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1 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本題甲為被害人,符合自訴之主體要件。《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題幹已載明甲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此要件亦具備;而該項所要求者是自訴,告訴則無此限制,這是選項 (D) 把兩者混同的地方。
但書並非在任何階段都可以用。《刑事訴訟法》第 253-1 條第 4 項規定:「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緩起訴期間,不適用之。」也就是說,一旦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內被害人即不能再援用該但書提起自訴,這是本條最常被考的例外,考生要與本題的情形分開記。
易混淆的是自訴的另一組限制。《刑事訴訟法》第 322 條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該條所設的是一個概括要件:只要告訴或請求已不能再為,即不得改走自訴,至於不能再為的原因,條文並未加以限定。《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第 1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逾此期間而未告訴,是落入《刑事訴訟法》第 322 條的一種情形。
《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 2 項規定:「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告訴經撤回而不得再行告訴,是另一種情形。本題甲於六個月內已合法提出告訴且未撤回,告訴權並未消滅,不生《刑事訴訟法》第 322 條的問題,甲得否自訴仍回到《刑事訴訟法》第 323 條第 1 項但書判斷。《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第 2 項規定:「得為告訴之人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告訴期間是就各個告訴權人分別計算的。⚠️ 本題所引《刑事訴訟法》之版本中,另有部分修正條文定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罪名換成非告訴乃論之罪,那時但書就沒有適用餘地。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6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