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30 單選 · 本卷 70 題

下列關於檢察官偵查、起訴之敘述,何者錯誤?

  1. A檢察官實施偵查,未經訊問被告,亦得起訴
  2. B檢察官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3. C檢察官因新聞報導知有犯罪嫌疑,應即開始偵查
  4. D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不得開始偵查

正解 D — 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不得開始偵查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30 題(本卷 70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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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偵查之發動原因、傳訊被告之限制、起訴之要件,以及案件不屬管轄時之處置。

正解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250 條規定:「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應即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但有急迫情形時,應為必要之處分。」本條就案件不屬管轄所定之處置為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其但書並明定有急迫情形時仍應為必要之處分;選項所稱不得開始偵查,與本條所定之處置不同。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敘述正確。《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2 項規定:「被告之所在不明者,亦應提起公訴。」起訴之要件為偵查所得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被告所在不明者尚且應提起公訴。

  2. (B)

    敘述正確。《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第 3 項規定:「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3. (C)

    敘述正確。《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因新聞報導而知有犯罪嫌疑,屬本項所稱其他情事。

  4. (D)

    敘述錯誤。理由如前所述,《刑事訴訟法》第 250 條所定之處置是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而非禁止偵查。

涵攝步驟

  1. 本題為條文比對題。
  2. 就管轄不屬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 250 條所定者為通知或移送,但書則要求急迫時仍應為必要之處分,兩者都不是不得開始偵查。

記憶點

案件不歸我管,《刑事訴訟法》第 250 條要的是通知或移送,急迫時仍要先做必要處分。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偵查的發動在《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第 1 項採取的是相當寬的立法:告訴、告發、自首之外,還有「其他情事」這個概括的入口,因此檢察官從新聞報導、網路訊息、他案卷證得知犯罪嫌疑,都在本項射程之內。要件拆解上,本項所要求者為知有犯罪嫌疑,並未要求嫌疑已達起訴門檻,這與《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所定之起訴要件是兩個不同的層次。

《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偵查主體是檢察官,司法警察官與司法警察居於輔助地位,這一項是理解整個偵查構造的起點。

選項 (B) 所涉之《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第 3 項,是為了避免被告過早被捲入程序而設的節制規定,其效果是傳訊時點的限制,並非禁止傳訊。至於偵查開始後被告到場,《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第 4 項另就訊問後之處置設有規定,考題常把第 3 項與第 4 項排在一起。

管轄的部分,《刑事訴訟法》第 250 條的但書值得注意:即使案件不屬其管轄,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也就是說,管轄的欠缺並不使檢察官在急迫情形下無所作為,這正是選項 (D) 被判定為錯誤敘述的關鍵。⚠️ 本題所引《刑事訴訟法》之版本中,另有部分修正條文定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易混淆的是不起訴與起訴的分界。《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柱句規定:「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該條所列的是應為不起訴的法定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的起訴門檻互為表裡;考題常把應提起公訴與應為不起訴處分放在同一題,測驗考生會不會把證據門檻與法定事由混為一談。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新聞報導換成匿名檢舉信,或把管轄問題改寫成已開始偵查後才發現不屬管轄,兩者都在《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第 1 項與第 250 條的文義之內。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6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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