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持拾獲之金融卡,盜領被害人之存款,全程經監視器錄影存證,檢察官將錄影光碟作為起訴之證據,法院定期勘驗光碟,經通知被告、辯護人均未到場,法院將光碟之畫面停格列印,附於勘驗筆錄,審判期日未再勘驗光碟,僅向被告提示勘驗筆錄及列印之畫面,並告以要旨後,採為論罪之依據。就法院調查證據之適法性而言,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光碟未經於審判期日當庭勘驗、播放,法院調查證據之程序違法,構成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法院採為論罪之依據,判決違背法令
- B光碟中之畫面業經法院實施勘驗,製成勘驗筆錄,並將畫面停格列印附卷,則該筆錄已屬書證,法院依書證之調查程序,就該筆錄內容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後,採為論罪之依據,判決並不違法
- C金融機構之監視錄影光碟,係違法取得之證據,侵犯被告之隱私權,自無證據能力,法院勘驗光碟所取得之畫面與勘驗筆錄,屬毒樹果實,自亦無證據能力,法院採為論罪之依據,判決違背法令
- D金融機構之監視錄影光碟,全憑機械力拍攝,並非人之見聞,容易造假,自無證據能力。法院勘驗後作成勘驗筆錄,並非原始證據,縱經勘驗亦無法使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變成有證據能力,法院採為論罪之依據,判決違背法令
正解 B — 光碟中之畫面業經法院實施勘驗,製成勘驗筆錄,並將畫面停格列印附卷,則該筆錄已屬書證,法院依書證之調查程序,就該筆錄內容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後,採為論罪之依據,判決並不違法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34 題(本卷 70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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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法院勘驗光碟後製成之勘驗筆錄,於審判期日應循何種調查程序。
正解理由
本題的分辨點在實務見解:光碟經法院實施勘驗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之後,該筆錄即屬卷內文書,得依書證之調查程序調查。《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第 1 項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法院既已定期勘驗光碟、製作勘驗筆錄並將停格畫面列印附卷,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勘驗筆錄及列印畫面並告以要旨,即已踐行本項所定之調查程序,其採為論罪依據並不違法。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165-1 條第 2 項所定之顯示調查方法,適用於以光碟本身為調查對象之情形;本題法院已將勘驗結果轉為勘驗筆錄與列印畫面,而依同法第 165 條第 1 項為調查,選項逕認未當庭播放即屬應調查而未調查,與此不同。
- (B)
正確。理由如前所述。
- (C)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158-4 條所規範者,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金融機構為維護營業安全所設之監視錄影,並非由該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 (D)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所規範者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監視器錄影係機械之攝錄而非人之陳述,依實務見解不在傳聞法則射程之內,選項以其並非人之見聞為由否定證據能力,方向相反。
涵攝步驟
- 要件一是證據方法,勘驗筆錄為卷內文書;
- 要件二是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第 1 項宣讀或告以要旨;
- 要件三是本件之踐行,法院已提示筆錄與列印畫面並告以要旨。
- 三者相合,調查程序並無違法。
記憶點
光碟勘驗完寫成筆錄,筆錄就是書證,宣讀或告以要旨就是合法調查。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涉及三個不同層次:證據能力、證據方法與調查程序,實務見解在第三層。監視錄影光碟本身是物證,《刑事訴訟法》第 165-1 條第 2 項規定:「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但法院一旦實施勘驗、製成勘驗筆錄,該筆錄便成為卷內文書,依實務見解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第 1 項之書證調查程序調查,兩條並非互相排斥,而是對應不同的證據方法。
勘驗筆錄的法定要式,見《刑事訴訟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搜索、扣押及勘驗,應制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勘驗得制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本題法院把光碟畫面停格列印附於勘驗筆錄,正是本項所允許的作法,這一點是選項 (B) 之所以合法的條文基礎。
要件拆解上,本題設陷阱的地方在審判期日未再勘驗光碟這一句。考生容易直接聯想到《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10 款規定:「十、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但該款以應調查而未調查為前提;本題法院已就同一證據以書證程序完成調查,並非未予調查。
關於監視錄影的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 158-4 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該條所處理的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的權衡問題,與私人或金融機構基於營業安全所為之錄影不同。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傳聞法則的規範對象是人的陳述。至於選項 (D) 所稱容易造假,依實務見解屬證明力層次的問題,而《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 1 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本題所引《刑事訴訟法》之版本中,另有部分修正條文定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6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