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35 單選 · 本卷 70 題

甲販毒後,因良心不安,乃向好友乙透露犯行,乙認茲事體大,暗中報警,並規勸甲投案。嗣警據報將甲逮捕,甲在警察曉諭自白得減刑之情形下,雖承認販毒,但抗辯其販毒係受人指使利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雖承認販毒,但主張販毒係受人指使利用,其所供非屬自白
  2. B甲審判外之自白,有傳聞法則之適用
  3. C甲之警詢自白,雖係出於警察之曉諭,但不構成利誘,故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4. D甲既主張其自白係出於警察之利誘,非出於任意性,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正解 C — 甲之警詢自白,雖係出於警察之曉諭,但不構成利誘,故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35 題(本卷 70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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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警察曉諭自白得減刑是否構成利誘,以及自白任意性之調查與證明方法。

正解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本題的分辨點在實務見解:警察告知被告依法自白得減刑,屬法定寬典之告知,並非以法律所未規定之利益誘使被告自白,因此不構成本項所稱之利誘,甲之警詢自白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錯誤。甲既承認販毒,即已就犯罪事實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屬自白;其另行抗辯係受人指使利用,是就責任或量刑事由所為之辯解,兩者可以並存。

  2. (B)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項所規範者為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被告自己之自白,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認定。

  3. (C)

    正確。理由如前所述。

  4. (D)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3 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主張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時,法院應先行調查,並由提出該自白之檢察官指出證明之方法。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是自白之存在,甲於警詢承認販毒;
  2. 要件二是取得方法,警察曉諭自白得減刑;
  3. 要件三是該方法是否屬《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所稱之不正方法,依實務見解為法定寬典之告知;
  4. 要件四是與事實相符。
  5. 故該自白得為證據。

記憶點

警察講自白可以減刑,是在講法律規定而不是利誘;任意性的證明方法由檢察官指出。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所列之不正方法,共同特徵是壓制或扭曲被告陳述的自由意思。利誘之所以被列入,是因為以法律所未規定的利益作為交換,會使被告基於算計而非基於真實作陳述;反之,若偵查機關告知的是法律本來就規定的減輕事由,被告所得到的資訊是正確的,其陳述決定並未被扭曲,這是實務見解區分兩者的理由,也是本題設陷阱的位置。

自白的補強法則另有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4 項規定:「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四項合起來,構成自白的任意性、補強、調查順序與緘默權四道防線。

本題另一個容易被忽略的是舉證責任的分配。《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3 項把任意性的證明方法交給提出自白的檢察官指出,而不是要被告證明自己受到不正方法對待;選項 (D) 把這個分配倒過來,是本題最典型的陷阱。

易混淆的是傳聞法則的適用對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所規範者為「被告以外之人」的審判外陳述,被告本人的自白不在其列;被告自白的證據能力,走的是第 156 條的任意性與真實性審查。考題常把兩條放在同一題,測驗考生會不會把自白丟進傳聞法則裡處理。

另可對照的是違法取供的效果。《刑事訴訟法》第 158-2 條第 1 項規定:「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該條處理的是特定程序規定的違反,與《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所處理的不正方法各有射程。⚠️ 本題所引《刑事訴訟法》之版本中,另有部分修正條文定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6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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