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因涉嫌犯偽造貨幣罪,經刑警依法拘提到場。於詢問前,刑警僅對甲說:「你現在是因涉嫌犯有偽造貨幣罪而接受詢問,你可以保持緘默,也可以請求調查對你有利之證據。」就開始詢問。詢問後,甲坦承多次偽造千元鈔票。關於甲之陳述,依現行法,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甲的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但甲之陳述出於任意,以及警察詢問非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 B甲之陳述可作為認定甲的犯罪事實之用,因為警察在詢問前已盡到告知義務,已足以保障甲的程序權益不會受到不當之侵害
- C甲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不可一概而論,需視警察詢問時是否有使用強暴或脅迫等不正方法,以及甲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定
- D甲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因為警察未告知甲得選任辯護人已等同於係以詐欺之方式騙取甲之自白,故應排除甲之陳述的證據能力,以嚇阻執法機關之不法行為
正解 A — 甲的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但甲之陳述出於任意,以及警察詢問非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37 題(本卷 70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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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之被告漏未告知得選任辯護人時,其陳述之證據能力。
正解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刑事訴訟法》第 158-2 條第 2 項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 158-2 條第 1 項規定:「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故甲之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但有該但書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正確。理由如前所述。
- (B)
錯誤。刑警僅告知罪名、緘默權與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得選任辯護人,告知義務並未踐行完足。
- (C)
錯誤。本題所涉為告知義務之違反,其效果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2 條第 2 項處理,與同法第 156 條第 1 項所定有無不正方法及是否與事實相符,係不同層次。
- (D)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158-2 條第 1 項但書就違背非出於惡意且陳述出於自由意志者設有例外;選項將未告知選任辯護人等同於以詐欺方式騙取自白,與該但書所定不符。
涵攝步驟
- 要件一是主體,刑警屬司法警察;
- 要件二是情狀,甲係受拘提到場之被告;
- 要件三是違反內容,未告知得選任辯護人。
- 三者俱備,效果為原則排除而有但書例外。
記憶點
警察漏講可以找律師,陳述原則上不能用;但非出於惡意又出於自由意志者除外。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的結構是原則排除而例外容許,選項 (A) 正是把這個結構原封不動地寫出來。要件拆解上,《刑事訴訟法》第 158-2 條第 1 項的但書有兩個並列要件:違背非出於惡意,以及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兩者須同時具備,缺一即回到原則排除。考生若只記得未告知就排除,就會選到 (D);若只記得有但書就沒事,就會選到 (B)。
告知義務的內容,《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本題刑警所告知的是第 1 款、第 2 款與第 4 款,獨漏第 3 款,而《刑事訴訟法》第 158-2 條第 2 項所準用的範圍正是第 2 款與第 3 款。
《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2 項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這一項是第 1 項第 3 款的延伸,若被告當場表示要選任辯護人,訊問即應停止。
至於自白的任意性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該項處理的是取供方法有無壓制被告意思自由;本題刑警並未使用不正方法,其瑕疵在於告知義務的踐行不完足,兩者是不同的審查軸線,這是選項 (C) 之所以錯誤的理由。
易混淆的是另一條權衡條款。《刑事訴訟法》第 158-4 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 158-4 條是概括的權衡規定,而同法第 158-2 條就特定違反設有明確的原則與例外,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8-4 條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兩者的適用順序不可顛倒。⚠️ 本題所引《刑事訴訟法》之版本中,另有部分修正條文定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6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