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38 單選 · 本卷 70 題

甲涉犯違背職務瀆職罪嫌(刑法第 122 條第 1 項),經法院裁定羈押 10 日後,甲的辯護人乙認為,甲並沒有逃亡之虞而應該被釋放;想要達到這個目的,甲或乙應該要怎麼作?

  1. A以甲的名義提出抗告
  2. B以乙的名義提出抗告
  3. C僅有甲得以自己名義提出撤銷羈押的聲請
  4. D甲、乙皆可獨立提出撤銷羈押的聲請

正解 D — 甲、乙皆可獨立提出撤銷羈押的聲請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38 題(本卷 70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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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主張羈押原因不存在而求釋放時,被告與辯護人各自得為之聲請。

正解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規定:「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 2 項規定:「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得為撤銷羈押之聲請。」該項所列之聲請權人包含被告與辯護人,兩者各自享有聲請權而不以他方之名義為必要。甲為被告、乙為其辯護人,二人均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羈押。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404 條第 1 項就關於羈押之裁定,把它排除在不得抗告的範圍之外,對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身並非不可;惟本題問的是甲與乙各自得為之作法,選項把途徑限於甲一人提出抗告,未及於乙依《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 2 項所得為之聲請。

  2. (B)

    錯誤。同理,《刑事訴訟法》第 404 條第 1 項雖未把羈押裁定列為不得抗告,選項仍把途徑限於乙一人提出抗告,未及於甲依《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 2 項所得為之聲請。

  3. (C)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 2 項規定:「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得為撤銷羈押之聲請。」於被告之外,辯護人與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也可以聲請,偵查中檢察官亦得為撤銷羈押之聲請;選項把聲請權限縮到甲一人,與該項所定不符。

  4. (D)

    正確。理由如前所述。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是羈押原因,甲主張並無逃亡之虞,即《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情形不存在;
  2. 要件二是聲請權人,甲為被告、乙為辯護人,均在《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 2 項所列之列;
  3. 要件三是聲請對象,向法院為之。

記憶點

羈押原因不在了,被告與辯護人都可以各自向法院聲請撤銷羈押。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羈押的發動與解除是一組對應的制度。《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本題乙所主張者,正是該款所定之情形並不存在,因此其目標在使羈押的原因歸於消滅,對應的救濟即是《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的撤銷羈押。

要件拆解上,《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所定者是法院的義務:羈押原因一旦消滅,應即撤銷並釋放被告,並不以有人聲請為前提;第 2 項則另外賦予被告、辯護人與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聲請權,並使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得為撤銷羈押之聲請,使這些人得以主動啟動審查。這兩項的關係是職權與聲請並行,考題常在此處設計選項。

《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 3 項規定:「法院對於前項之聲請得聽取被告、辯護人或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陳述意見。」《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 5 項規定:「偵查中之撤銷羈押,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本題已經法院裁定羈押,程序上屬審判前之偵查中羈押或審判中羈押,須依所處階段適用相應規定。

選項 (A)(B) 擺出來的另一條路是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404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40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本文原則上不許對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抗告,而該款把關於羈押之裁定寫在但書裡,抗告這條路對羈押裁定並沒有被封死。本題所問者是甲與乙各自得為之作法,兩個選項各把途徑繫於一人之名義,那才是它們不被選的理由。

易混淆的是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撤銷羈押針對的是羈押原因消滅,停止羈押則是原因仍在而以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兩者的前提與效果不同,卻同樣是被告、辯護人與得為輔佐人之人都可以聲請。考生要把原因消滅就撤銷、原因仍在就停止記成一組。《刑事訴訟法》第 110 條第 2 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可見兩種救濟在聲請權人的設計上是平行的。⚠️ 本題所引《刑事訴訟法》之版本中,另有部分修正條文定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6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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